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韋辰於民國112年9月14日7時4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
路段與球場路之交岔路口,欲右偏至球場路之待轉區時,本
應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仍疏未注意
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於岔路口行向右偏;適有陳宥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右後方駛
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林韋辰之機車
右側車身遂與陳宥伶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陳宥伶受
有兩側下肢及右側手部挫擦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宥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辰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70頁),核與告訴人陳宥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7至10頁),並有潘明享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2張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1、17至30頁)。
二、又本件事故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被告於岔路口行向右
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59
至60頁),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事
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3頁),是
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岔路口未保持兩車並行
之間隔,向右偏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兩側下肢及右側手
部挫擦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報
到單、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27至29頁);兼衡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併考量被告自陳大學
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