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忠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 年度偵字第399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件
案號:113 年度交簡字第18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哲忠於民國112 年8
月19日17時5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區○○○路○○○○○道○○○○路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條件,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同路段同向前方有
被害人陳嘉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撞擊前方證人吳政庭所騎乘之
腳踏自行車而人車倒地,被告因有上開疏於注意之情事,見
狀避煞不及而撞擊被害人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硬腦膜下出
血、第七頸椎脊突骨折、右側第六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
、下唇三公分撕裂傷及肢體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
有神經功能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
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代行告訴人即
被害人之監護人陳嘉新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秉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