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40號
CTDM,112,訴,340,20251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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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9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A16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事 實
A08(業經本院審結)因故與A01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於民國
112年1月5日20時許,以電話邀集A10A13A17A11(4人均業
經本院審結)前往A01A02共同經營之服飾店(址設高雄市○○
區○○路0號)砸店尋仇,再由A10A13分別邀集A09A14(2人均
業經本院審結);A17邀集A18(業經本院審結)、A12A15(後
2人由本院另行通緝)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A15再邀集A16,由A09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8A10A1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之人;A1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不詳之人;A1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不詳之人;A17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15
A14A18A16,先前往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之星巴克前會合
,討論如何砸毀A01A02共同經營之服飾店後,再共同驅車前往
服飾店。A16上述A08暨其他在場之人,均明知上址服飾店前之
人行道、馬路係公共場所,如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
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
絡,A16並基於與A17A13A12A15A18及其他在場下手實施
強暴之不詳之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聽從留在車上之首謀A08
之指揮,由A15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服飾
鐵門,復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與手持球棒之A17A13A12、A
18及其他在場之人進入服飾店,毀損服飾店內之電腦、印表機、
螢幕、音響、點鈔機、櫃子及其他裝潢物品,A16則持路邊拾得
三角錐朝服飾店鐵門丟擲(所涉毀損部分,業據A01A02撤回
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A10A09A11A14及其
他之人,則於上開衝突過程中,或駕車或在車上待命或封鎖現場
而在旁助勢,其等並共同以上揭方式恫嚇A01A02服飾店店員
A03之生命、身體及財產,致生危害於安全,嗣A09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8A10逃逸,A11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之人逃逸,其餘之人則分乘上揭在
場待命之車輛逃逸。案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
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6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A01A02A03(下合稱告訴人3
人)、證人即同案被告A08A13A17A18A09A10、A1
1、A12A15A14(下合稱同案被告10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蘇崇文、洪一仕及葉燿誠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扣押物品照片、同案被告A14手機通話紀錄、同案被告A13
手機擷圖照片、同案被告A08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鑑識資
料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112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271
44號鑑定書、同案被告A15扣案空氣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
取畫面、現場照片、同案被告A17A18之對話紀錄、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及車輛詳細報表、車牌號
碼000-0000號、BJU-6268號及BDR-008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
跡附卷可參,暨附表所示扣案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
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
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
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
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
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
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
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
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
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
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
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
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
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
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
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
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
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
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
,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
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
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
,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
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
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
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
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
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
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
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
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
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
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
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
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
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
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 ,自應以合其
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即應
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10人及其他
在場之人,一同前往上開服飾店尋仇、砸店,並分別為事實
欄所載之攜帶兇器施強暴而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行為
,而上開服飾店前之人行道、馬路係一般人車均得隨時通行
使用之公共場所,並無時間上之特殊限制,被告與同案被告
10人及其他在場之人上開行為所營造之暴力威脅氛圍,已危
害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
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刑法第15
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
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
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
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
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應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經查,被告於案發現場路邊撿拾
三角錐、同案被告A15A12攜帶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
,以及其他在場下手實施強暴之人所攜帶之球棒,均為質地
堅硬之器物,客觀上均具有相當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足認被告上開犯行已
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
,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
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
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同案被告A13A17A18、A1
2、A15及其他在場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暨被
告與同案被告10人及其他在場之人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各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
,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 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



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案主文亦不贅冠「共 同」之字詞,附此敘明。
㈥、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 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 10人及其他在場之人雖共同為本案犯行,然尚無長時間持續 施強暴、隨處流竄或陸續增加聚集人數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 之情形,則綜合審酌上情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後,應認被告 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 之提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A08與告訴 人A01因故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無視案發地點 屬公共場所,而以同案被告A08為首謀聚集3人以上,與同案 被告A13A17A12A15A18(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 犯行,同案被告A09A10A11A14在場助勢之犯罪參與 情節,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且 使告訴人3人蒙受心理畏怖,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3人無條件和解,被告實未賠償分 文,經告訴人3人具狀撤回告訴,同意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 等情,業經告訴人A01陳述在卷(訴二卷第65至66頁),並 有告訴人3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訴一卷第149至165頁、訴二卷第107至109頁 )附卷可考,復審酌本案之犯罪時間、地點、法益侵害程度 ,暨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業因妨害名譽、不能安全駕駛犯行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四卷第33至 34、第37至38頁)存卷可核,仍不思謹言慎行,再為本案犯 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四卷第2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未扣案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三角錐,係被告於現場隨地拾 得,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297頁、他卷第386頁),遍 查卷內全卷事證,無證據證明該三角錐為被告所有,且非屬



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供同表備註欄所示同案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不於被告本案犯行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及同案被告10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 A01A02共同經營之服飾店內之電腦、印表機、螢幕、音響 、點鈔機、櫃子及其他裝潢等物品,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A01A02。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 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 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定,此即所謂告訴之主觀不 可分原則,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 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同案 被告10人對告訴人A01A02犯毀損罪嫌部分,雖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及同案被告10人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 01、A02具狀撤回對同案被告A08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2份(訴一卷第149至151頁、第155至157頁)附卷可參,揆 諸前揭說明,告訴人A01A02因對同案被告A08撤回毀損罪 嫌告訴,該撤回毀損罪嫌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 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述有罪 之妨害秩序、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饒倬亞、施柏均、余晨勝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球棒1支 持有人:A12 2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A13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1支,引擎號碼:2ZRY367304) 4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持有人:A14 5 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持有人:A15 認係非制式手槍,經操作檢視,欠缺儲氣彈匣,依現狀無法鑑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27144號鑑定書(偵四卷第169至172頁) 6 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A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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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