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毛家瑜 (即毛葆慶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陳俊璁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股票不慎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90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
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三、經查,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90號裁
定公示催告,並於114年5月2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
序專區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114年度司催字第90號民事裁
定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
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