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周宜瑾
代 理 人 周翁麗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股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鈞院以114年度催字第65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
14年4月3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而
無人申報權利並提出原票據,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
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股票,業經本院上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
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
,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聲請宣告該票據無效,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君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