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李文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
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2紙(下合稱系爭股
票),業向發行公司辦理掛失,且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催字
第7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已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
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未尋獲亦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前向發行公司掛失系爭股票,且聲請本院於民國11
4年4月22日以114年度催字第7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下稱
系爭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系爭公示催告之翌日起20
日內聲請將其公告於法院網站,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系爭
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系爭公示催告
於同年5月9日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同年5月14
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另於同年5月13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
,申報期間迄已屆滿,聲請人未尋獲系爭股票,亦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等節,業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催字第75
號案卷無訛,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頁)。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欣汝附表(均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編號 股票號碼 股數 1 80-ND-77497-0 1000 2 80-NX-16345-9 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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