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魏連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不慎遺失,前經
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0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
114年5月1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而
無人申報權利並提出原票據,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
效等語。
二、附表所載支票,業經本院上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
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聲請宣告該票據無效,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懿霖企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 114年4月20日 40,335元 MA1853856 魏連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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