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黃舉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銘琮之繼承人,因遺失
如附表所示票據,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
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
所示票據,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予以公告在案,
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票據。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