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534號
TYDV,114,重訴,534,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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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3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朱志宇
訴訟代理人 陳映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琴芳



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反訴原告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14年度壢簡字第996號卷第32頁),茲核其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並不相同,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前1日即114年8月18日(有本院收狀章可佐,114年度壢簡字第996號卷第31頁)計息,則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976,4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反訴裁判費619,92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佩
附表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起始日 終止日 利率 反訴被告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66,000,000元 66,000,000元 利息 114年5月3日 114年8月18日 5% 976,438元 總計 66,000,000元+976,438元=66,976,4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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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