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5號
TYDV,114,重訴,5,2025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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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鐙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呂國麟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9月3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及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技能者而言(停止適用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
年抗179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次按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派員調查之必要(停止適用之同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
照)。
二、聲請人因不服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以上須負擔家庭生計、公司營運與前案衍生之債務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然聲請人就
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付上訴費之
信用技能等節,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作為
釋明,顯然未盡釋明義務,無從認為聲請人確有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事實
  ,聲請意旨為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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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