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61號
原 告 黃婷筠(即黃正甲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明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已繳納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9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
表、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
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