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57號
原 告 林淑玲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1,044元,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25,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1,044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
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