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88號
原 告 范揚隆
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被 告 涂彥翔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零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捌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4年5月22日像原告表示因投資需
要資金,故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雙方約明
僅為「調借、周轉」,故借期僅為1個月,利息為月利1分。
然詎料清償期屆至後,被告竟開始藉故拖延,甚至表示僅願
意利息照算,拒絕返還本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18萬元及自114年8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起訴之事實不爭執,但希望能延長還款
期間。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
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
欠借款本金及1個月利息18萬元,共計1818萬元,並不爭執
,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本金及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