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吳上民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張皓雲律師
被 告 張美蘭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上 一人
複 代理人 李偉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履行111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1526號公證協
議書債權,於超過新臺幣5,533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682號履行協議之強制執行事件,於
超過新臺幣3,409萬元之部分,對原告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於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以111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1526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
證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46
82號履行協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
在案,且目前被告之債權未獲清償,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並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原告主張
系爭公證書之債權部分業已清償等語,然原告上開主張則為
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公證書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
爭執,原告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超過新臺幣(下
同)2,429萬元部分不存在」(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
4年7月10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被告對原告之履行公
證協議書債權超過2,053萬元之部分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於超過2,053萬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
院卷第261頁),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並無異議,
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是上開訴之變
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持系爭公證書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執行債權
金額為6,220萬元,然原告於112年底替被告清償對訴外人林
意芬之債務共3,500萬元,兩造與林意芬就並有簽署一支票
明細(下稱系爭支票明細),原告已於113年11月25日催告
被告於文到35日給付上開代償款項,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
於114年1月1日到期,又被告已於113年3月20日向鈞院聲請
強制執行,是原告得以上開原告對被告之3,500萬元借款債
權主張抵銷。
㈡又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亦有委任原
告向林意芬清償3,500萬元之借款,是原告依民法第546條之
規定,亦可請求被告給付3,500萬元,並以此主張抵銷。又
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及委任,原告替被告清償上開3,500
萬元之債務顯有利於被告,且被告當時生活困頓,原告替被
告清償,客觀上可推測本人具有意思,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176條無因管理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500萬元,並以
此主張抵銷。又若認兩造間並無上開之法律關係,則原告替
被告清償對林意芬之3,500萬元債務,被告亦因此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0萬元,並以此主張抵銷。
㈢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鈞院民事執行處已將原告對訴外人大
旗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旗楠公司)之投資收益債權以移
轉命令移轉與被告(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又其中113年4月
1日至114年7月9日之投資收益債權共計376萬元,已經移轉
與被告且清償期已經屆至,是此部分之債權應視為原告已經
清償。
㈣又原告已於113年12月20、25日共給付被告291萬元,此部分
亦應予扣除。
㈤從而,原告已清償之金額共計4,167萬元,被告向原告主張債
權6,220萬元扣除4,167萬元後,僅餘2,053萬元,是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2,053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履行公證協議書債權超過2,053萬元之部
分不存在。2.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053萬元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已給付系爭公證書所約定之部分金額,尚餘6,200萬元未
給付,被告因而聲請強制執行,就強制執行後原告已給付被
告291萬元之部分不爭執。然兩造間就3,500萬元,並無消費
消費借貸、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應
就兩造間有上開法律關係負擔舉證之責,又該支票明細上雖
有被告之印鑑,然其係遭原告所盜蓋。原告給付該3,500萬
元,係自行承擔被告對林意芬之債務,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
之規定,原告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應不得請求不
當得利。
㈡另原告對大旗楠公司之投資收益債權雖已由移轉命令移轉與
被告,然大旗楠公司並未給付任何金額與被告,是被告並未
實際受償,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清償。
㈢兩造原為夫妻,並因離婚而簽署協議,原兩造簽署離婚協議
書時原告同意給付被告1億元,嗣後於109年11月10日時改為
約定原告同意給付3,500萬元,於111年10月26日時則改為原
告同意給付7,000萬元,而系爭支票明細係於110年6月4日簽
署,其簽署日期尚在系爭公證書111年10月26日之前,是兩
造磋商系爭公證書時,自有將上開原告自行承擔被告債務之
事進行討論,是原告不得以此主張抵銷。又倘若被告真有積
欠原告高達3,500萬元之款項,為何系爭公證書原告應給付
之款項較109年11月10日簽署之協議書金額增加,是以原告
主張兩造間有借款3,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可採信。
㈣再者,原告於113年3月4日、3月12日委請萬峯法律事務所發
函予被告之內容中,均未提及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積
欠原告借款之事,僅泛稱其投資失利、經濟困難云云,倘若
被告真有如原告所述積欠其3,500萬元,為何均未提出主張
,且於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09號案件中亦未提出與被告間
消費借貸之關係主張抵銷,直至被告提出聲請強制執行後迄
今已一年餘方才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顯然原告
僅係為延滯執行程序方才提出本件訴訟,並非兩造間確實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已清償被告4,167萬元,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6,2
20萬元,扣除4,167萬元後,僅剩2,053萬元,是被告對原告
超過2,053萬元之債權應屬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超過2
,053萬元部分亦應予撤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支票明細上「張美蘭」之
印文,是否遭盜蓋?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
告應給付3,50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
主張被告應給付3,500萬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3,500萬元,有無理由?㈤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3,500萬元,有無理
由?㈥原告得否以3,500萬元對被告主張抵押銷?㈦原告主張
其已以系爭移轉命令清償被告376萬元,有無理由?㈧原告主
張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2,053萬元之部分不存在,有無
理由?㈨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053萬元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支票明細上「張美蘭」之印文為真正: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亦有明文。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
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
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亦即契約書內當事人之
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
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1
43號、88年度臺上字第208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明細,該支票明細上記載略以:原告於11
0年6月4日承接林意芬與被告間之債務共計2,800萬元,今開
立14張200萬元的支票與林意芬做分期償還(支票明細如上
),此債務從此與張美蘭無關,全部債權均由原告對林意芬
負責清償等語,並有原告、林意芬之簽名及「張美蘭」之印
文,又被告雖辯以系爭支票明細上之「張美蘭」之印文係遭
盜蓋等語,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依據前揭說明,被告自應
就系爭支票明細「張美蘭」之印文係遭他人盜蓋之事實為舉
證,然被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可採,是足認系
爭支票明細上「張美蘭」之印文為真正。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3,500萬元,為
無理由:
1.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兩造間有3,500萬元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並提出系爭支票明細、帳戶交易明
細可佐。
2.又兩造間就3,500萬元是否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應由原
告就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負舉證之責,然依支票
明細之記載,尚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又當事
人間交付款項之原因關係多端,況兩造為前配偶之關係,且
於109年間至111年間均就財產分配為協議,其間有金錢之往
來,本屬常見,於原告未舉證證明之情狀下,本院無從據以
認定原告依系爭支票明細清償被告對林意芬之2,800萬元債
務即屬消費借貸之性質。另就700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有
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與林意芬,並提出交易明細為證(本
院卷第285頁),然金錢給付之原因甚多,本院實無從以此
認定原告給付予林意芬之700萬元與被告有何關連,難認是
替被告清償對林意芬之欠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為真
。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兩造針對3,500萬元之款
項,已達成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萬元,自為無理由
。
㈢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3,500萬元,為無理
由: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
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
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2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又依系爭支票明細所
示,難認被告有委任原告替被告清償對林意芬之2,800萬元
債務之意思,原告未就兩造間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提出其
他證據供本院審認,難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另就700
萬元部分,亦無從認定係原告替被告清償對林意芬之欠款,
其理由如上所述,是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
500萬元,亦屬無據。
㈣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3,500萬元,為
無理由:
1.按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為其構成要件(民法第172條規定參照)。如管理人依法律
規定或依契約約定負有管理事務之義務時,基於無因管理制
度規範補充適用之性格,即不能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就2,800萬元之部分已簽立系爭支票明細,約定
被告對林意芬之債務由原告負責清償,此債務已與被告無關
等語,可知就其中2,800萬元之部分,原告係依系爭支票明
細之法律關係替被告清償其對林意芬債務,是其即非無契約
上之義務而為款項之支付,難謂原告代被告清償其對林意芬
之債務,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另就700萬元部分,無從認
定係原告替被告清償對林意芬之欠款,其理由如上所述,爰
不再贅述。則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3,50
0萬元,難認有據。
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3,500萬元,為
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
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再按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自己行
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
得謂平。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
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
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尚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3,500萬元之利益,而
就此部分,被告既否認之,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2,80
0萬元乃係欠缺給付目的,依前所述,被告係依系爭支票明
細,而受有原告替被告清償2,800萬元之利益,則被告受有
此部分之利益,自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此部分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或原給付之目的嗣後已消
滅,故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800萬元
,為無理由。另就700萬元部分,無從認定係原告替被告清
償對林意芬之欠款,其理由如上所述,爰不再贅述。則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萬元,難認有
據。
㈥原告得否以3,500萬元對被告主張抵押銷?
原告依消費借貸、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主
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萬元等語,均無理由,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是原告自無從以3,500萬元對被告主張抵銷,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㈦原告主張其已以系爭移轉命令清償被告376萬元,有無理由?
1.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執行法院於詢問
債權人意見後,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
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參照),而核發移轉命令者,性質上乃法
定之債權讓與(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參照),本於準
物權行為及處分行為之作用,於移轉之債權範圍內,具有代
物清償之效果,足使執行債權發生消滅之效力,縱債權人嗣
因尚未領取或其他原因而未實際獲償,對於其已消滅之執行
債權並不生影響。惟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倘係將來之薪資請求
權者,由於其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
,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在法效上自難與現實之債權等量齊
觀。執行法院若對於所扣押之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
令時,就尚未到來之薪資債權部分,固須於該債權成為現實
之債權時,始生使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一百
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之意旨參看);然就已到來而可
領取之薪資債權部分,既經執行法院依法核發移轉命令,即
已發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不論債權人是否已據以領取或
實際獲償,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告終結,債務人自不得對該
已消滅之債權再為爭執及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對大旗楠公司之投資收益債權為每月23.5萬元,
其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1日以扣押命令扣押,並於113年7月1
1日以系爭移轉命令移轉與被告,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
序卷宗核閱無訛,又原告主張已到期原告已可向大旗楠領取
之債權應計算至114年7月9日止,則113年4月1日計算至114
年7月9日止應為16個月,為376萬元。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
見解,就上開已到期之376萬元,已於移轉之債權範圍內,
發生代物清償之效果,並使執行債權消滅,故原告主張被告
對原告之債權於376萬元之範圍內,已因清償而消滅,並請
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履行公證協議書債權中之376萬元之債
權已不存在,應屬有據,又超過此範圍之主張,要屬無據。
3.至被告辯以其並未實際自大旗楠公司處受領任何款項等語,
然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不論被告尚未領取或其他原因而
未實際獲償,對於其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並不生影響,均已生
清償之效力,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㈧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履行公證協議書債權於超過2,053萬元
之部分不存在,有無理由?
被告對於原告已清償給付291萬元不爭執,計算至113年7月9
日止,被告因系爭移轉命令而可自大旗楠公司受償之金額為
376萬元,又被告已自承原告尚未依系爭公證書清償之債權
應為6,200萬元,以6,200萬元扣除上開已清償之債權後,應
為5,533萬元(計算式:6,200萬-291萬-376萬=5,533萬),
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5,533萬元之部分不存
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
㈨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053萬元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經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准予執行之金額金應為3,70
0萬元(本院卷第291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
金額為6,220萬元,並主張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超過3,700
萬元之部分,容有誤會。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金額中
,其中291萬元由原告自行清償,376萬元是則由本院所核發
之移轉命令為清償,又就376萬元之部分既經執行法院依法
核發移轉命令而清償,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就已到期部
分之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原告自不得對該已消滅之債權再為
爭執及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是原告不得主張該部分
業經清償而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從而,原告就系爭執行
程序之准予強制執行之債權3,700萬元中已清償291萬元,則
被告僅得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請求原告給付3,409萬元(
計算式:3,700萬-291萬=3,409萬),故原告請求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於超過3,409萬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屬
有據,又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履行系爭公證協
議書債權超過5,533萬元之部分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3,409萬元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另原告
固主張其有開立共700萬元之支票與林意芬兌現,以代被告
清償對林意芬之債務,並請求就700萬元之支票兌現記錄為
調查等語,然縱認700萬元確係由林意芬所兌現,本院亦無
從認定該700萬元係代被告清償對林意芬之債務,是其無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