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調解書內容有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249號
TYDV,114,重訴,24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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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49號
原 告 彭秀霞
訴訟代理人 諾維克
被 告 萬方(即程文定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解書內容有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者,不在此限。民事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原請求:確認台北市大安調解委員會(下稱大安調解
員會)民國111年民調字第524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
內容有效。嗣於114年8月8日以書狀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
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9
至21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程文定與其妻唐麗華共同向原告借款,因
兩人無力還款,故雙方合意以程文定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抵銷,並於111年3月2日向大安調解
委員會聲請調解,於111年4月29日調解成立,並做成系爭調
解書,然因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核補正過程時,程文定
111年5月11日往生,致系爭調解書無法補正而不予核定。然
系爭調解書仍應具有民法上和解之效力。而程文定繼承
全部拋棄繼承後,由被告擔任程文定遺產管理人,故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起訴,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台北市大安
公所調解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
件為證(見北院114年度重訴卷第15至109頁);被告已於相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爭執,本院全卷證調查,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次按鄉鎮市
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調解成立所作成
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
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
例第24條第2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
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6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4
號參照)。原告與被繼承程文定多次於台北市大安調解
委員會調解,於111年4月29日並做成系爭調解書(見本院卷
第97頁),由系爭調解書之文字內容可知,程文定因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573萬之債務,同意以5,717,622元為清償
,該清償金額係以系爭土地102年度之公告現值加三成計算
後所得之金額(見北院卷第15頁),此金額與程文定積欠原
告之債務金額相去不遠,乃係兩造為終止爭執為目的而相互
讓步,達成合意簽名於系爭調解書上,已生民法上和解契約
之效力,縱系爭調解書縱因送法院核定過程中因程文定去世
,致未完成法定程序,亦僅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之效力,然程文定生前自由意志下所為之意思表示仍
生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原告依系爭調解書,請求被告即
程文定遺產管理人履行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即移轉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程文定遺產管理人:萬方) 432分之11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同上 2160分之10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同上 432分之5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同上 432分之5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同上 216分之5 6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同上 144分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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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