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43號
原 告 何清芬
被 告 柯彥伶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89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9萬930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9萬930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鎮苡晏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
000巷00號4樓,下稱鎮苡晏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其
明知申辦公司融資而徵信公司信用狀況時,無須使用公司之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登入帳號、登
入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
其年齡未滿18歲,下稱「小陳」),請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並要求其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其所提供之金融
機構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即「小陳」用以充作詐欺
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而匯入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
犯罪所得;並可預見依「小陳」指示提領匯入其所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並足以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與
「小陳」共同詐欺取財、縱使因此共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
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公園內,將鎮苡晏公司所申辦之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鎮苡晏
聯邦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登入帳戶、登
入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小陳」;於112年11月間某日,在桃
園市蘆竹區某公園,將鎮苡晏公司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鎮苡晏中
信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登入帳戶、登入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小陳」。俟「小陳」所屬詐欺集團(無
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小陳」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詐
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匯款至「鎮苡晏聯邦帳戶」後,匯入之款項,經本案詐欺
集團「機房」、「車手」成員以如附表「洗錢/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欄所示之方式,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而致伊受有669萬9309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9萬9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情
本堪信為真實。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件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0萬元,此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
故上情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鎮苡晏聯邦帳戶
」之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登入帳戶、登入密碼等
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便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
,原告因此遭騙損失共計669萬9309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侵權
行為之要件。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69萬9
309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且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2月
7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審重附民卷第7頁
),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
求被告就669萬930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自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69萬9309元及自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
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洗錢 行為人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方式 1 A01 機房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胡睿涵」、「陳美惠」等帳號,向A01訛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A01遂依指示,陸續以其名下及其母何洪盡名下帳戶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日上午11時22分許。 179萬元 A02 A02於112年11月2日中午12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聯邦銀行」大竹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90萬元後,旋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均交付予「小陳」 112年11月3日中午12時2分許。 150萬元(以何洪盡名義匯款)。 ①A02。 ②機房成員、A02。 ③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下稱「車手成員」) ④機房成員 ⑤機房成員 ①A02於112年11月3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健行分行,提領現金350萬元後,旋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均交付予「小陳」 ②「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3日下午1時35分,轉帳199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A02復於112年11月3日下午2時14分臨櫃,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林口分行,提領現金199萬元後,旋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均交付予「小陳」 ③「車手成員」於112年11月3日晚間6時3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 ④「車手成員」於112年11月4日凌晨0時22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 ⑤「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4日凌晨0時23分許,將165萬轉帳至其他帳戶。 112年11月3日中午12時3分許。 150萬元(以何洪盡名義匯款)。 112年11月3日中午12時15分許。 190萬9,309元。 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32分許。 400萬7,513元(以何洪盡名義匯款)。 此筆經圈存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
,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
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
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
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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