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00號
原 告 黃群惠
訴訟代理人 楊雅勻律師
葉光洲律師
被 告 許敏森
訴訟代理人 徐亦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准予變價分割
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兩造另有離婚訴訟現由鈞院家事庭審理中,系爭 房地為兩造之婚後財產,此情為原告所明知,原告本件起訴 顯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應逕予駁回;且倘以一般分割共 有物訴訟程序分配系爭房地,將會影響被告於離婚訴訟主張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裁判結果,此亦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本件應有停止訴訟之必要。願意取得系爭房地,但估價過 高難以金錢補償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本件起訴係基於其訴訟權利之行使,亦有提出相 關事證以利本院審酌,難謂其本件起訴係基於惡意或不當目 的,且兩造另案離婚訴訟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已定 為民國113年12月3日,有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重訴 字卷第90頁),故本件就系爭房地先行審判決定系爭房地之 分割方案,並不會影響兩造另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審理, 附此敘明。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 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為各2分之1,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
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 ,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在卷可 稽(壢司調字卷第43至49頁),堪信為真實。然兩造迄今仍 無法就系爭房地應如何分割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 房地,即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經查,依系爭房地之性質無法採取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 割方案,而被告雖主張願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並以金錢補償原 告云云(重訴字卷第96頁)。惟經本院囑託昇陽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時即113年10月24日 及另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價格日期即113年12月3日之合理市 場價值(見外放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被告稱估價過高難 以支付(重訴字卷第128頁),兩造亦對於系爭房地之價值 無法達成合意,如採取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 徒生兩造間紛爭而未必妥適。
㈤而變價分割係賦與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比例 公平受價金分配之權利,且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 ,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共有人亦得於共有物變價分配之 執行程序出價參與標買,倘拍定之買受人非共有人時,其亦 享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之權,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 利。是以本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系爭房地經 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認本件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權利範圍欄比例分配之方割方法為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附表、系爭不動產
類別 建號及地號 權利範圍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原告2分之1、被告2分之1 坐落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利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