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李楊玉杏
訴訟代理人 吳為平律師
張震武律師
被 告 彭絃育
蔡佳如
陳昱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廷律師
被 告 吳宗勳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顏名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彭絃育為獅王國際車業集團(下稱獅王車業)之負責人
,經營超跑等豪華汽車租賃業務,被告蔡佳如為被告彭絃育
之配偶;被告吳宗勳為獅王車業之股東,將其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0之福特野馬Mustang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交由被
告彭絃育對外出租收益;被告陳昱宏為被告彭絃育、吳宗勳
之友人,曾向獅王車業承租車輛使用;訴外人李荃明為原告
之孫子,曾受僱於獅王車業從事駕駛工作。
㈡李荃明於民國112年3月間欲購買系爭車輛,乃透過被告彭絃
育與被告吳宗勳交涉,雙方口頭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李荃明先給付訂金3萬元,剩餘價金
則以分期付款,每月償還2萬5,000元,並於112年4月交車。
然李荃明於112年5月間發現系爭車輛前因嚴重交通違規而須
吊扣牌照,縱能過戶亦不得合法上路,故向被告吳宗勳表明
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詎被告吳宗勳於113年3月18
日趁李荃明至其於新竹住處交還其他車輛時,強迫李荃明不
得解除契約及另行簽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
要求買賣價金仍為150萬元,扣除訂金3萬元,剩餘147萬元
按月分期給付1萬元,直至牌照領回、辦理貸款過戶等條件
。嗣被告陳昱宏於113年5月2日佯稱其先前招攬李荃明投資
之損益情形需面談,誘騙李荃明出現,並脅迫輕率、無經驗
之李荃明簽立「車輛購買合約書」,約定李荃明以160萬元
出售系爭車輛,並於113年5月22日完成過戶,同時李荃明應
保證:「車輛可正常過戶有牌上路」、「若有不實狀況,甲
方(即李荃明)願賠償乙方(即被告陳昱宏)該車輛市值十
倍賠付金」(下稱系爭合約書),李荃明並簽發面額1,0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陳昱宏收執。
㈢詎被告等4人為謀取不法利益,竟由被告彭絃育、吳宗勳、陳
昱宏(下稱被告彭絃育等3人)於113年5月14日至原告住處
前踹門及叫囂,迫使原告同意其等進屋,並在原告致電於李
荃明之父即訴外人李鉑登時,被告吳宗勳要求將電話交其接
聽,並在電話中告知李鉑登上開情事及探知其將於113年5月
17日回臺灣,並虛偽邀約李鉑登於113年5月19日碰面洽談。
然被告彭絃育等3人趁李鉑登回臺灣前,竟以李荃明之人身
安全對原告施以恐嚇、詐欺,致原告心生畏懼,並誤信李荃
明確實應賠償被告高額款項,而於113年5月15日提領147萬
元予被告彭絃育,並由被告彭絃育轉交予被告吳宗勳。
㈣又被告彭絃育向原告謊稱李荃明依約應賠償被告陳昱宏違約
金,但被告陳昱宏表示其可不要李荃明賠償違約金,但其會
要李荃明之性命,故需提出較高之違約金方有機會達成共識
,致原告心生畏懼,而以680萬元達成和解,並於113年5月1
6日提領200萬元現金,於113年5月17日交付被告彭絃育,復
於同日依照被告彭絃育之指示分別匯款300萬元、180萬元至
被告蔡佳如之帳戶。至此,被告彭絃育始將被告陳昱宏簽立
之合解書及李荃明所簽立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本票等交付
原告。
㈤被告以上開行為設局由李荃明購買遭扣牌無法上路之系爭車
輛,再迫使李荃明出售系爭車輛及保證系爭車輛得以合法上
路,並以高額違約金相繩及簽立鉅額本票擔保,復恐嚇、詐
欺原告,致原告於短短3日內共計提領、匯款827萬元予被告
,而受有重大損害。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27萬元之損害賠償。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主撤
銷給付827萬元之意思表示,再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827萬元。又被告亦是乘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
原告給付827萬元,又其顯失公平者,應得減輕原告之給付
,經減輕後,原告應得請求被返還827萬元,爰依民法第92
條、179條、第184條、第7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宗勳:
1.伊僅為單純投資獅王車業而不執行業務之投資人,並將名下
豪華車輛供獅王車業出租營業。李荃明於112年3月間向被告
彭絃育表示希望可以購買系爭車輛,並於112年4月間給付1
萬元訂金,而被告彭絃育亦有告知其系爭車輛因涉有交通違
規將遭監理機關扣牌之情事,然伊考量其為獅王車業之員工
及有購買意願,故先以低於公司租牌價之價格即每月25,000
元出租予李荃明,使其得以先行駛系爭車輛及再出租營利。
2.詎李荃明多次拖欠系爭車輛之買賣車款及租金,伊為保障自
我權益,雙方於113年3月18日補簽署買賣契約,約定以150
萬元作為買賣價金,李荃明陸續給付共3萬元買賣價款,惟
剩餘147萬元卻遲遲未為給付,且其原承諾得於113年5月14
日下午付清147萬元尾款,然於同日中午表示無法付款並將
系爭車輛停放於伊住處附近之停車場。
3.又李荃明另有與被告陳昱宏就系爭車輛發生買賣糾紛,被告
彭絃育為處理此事,被告彭絃育等3人方才於113年5月14日
下午至李荃明住處討論此事,且原告亦表示本件買賣糾紛為
其孫即李荃明所致,故各款項會由其協助給付,希望被告彭
絃育居中協調處理,被告彭絃育並於113年5月15日依約與原
告至臺灣銀行內壢分行取款147萬元,再轉交予伊,伊於收
到款項後當場簽發收款證明書由被告彭絃育轉交原告。故被
告並無對原告施以詐欺、恐嚇或脅迫等不法手段,反係原告
拜託被告彭絃育以獅王車業負責人居中解決此糾紛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彭絃育、蔡佳如、陳昱宏:
1.於113年4月間,李荃明就系爭車輛一方面對被告吳宗勳拖欠
尾款147萬元,遲未過戶,另一方面又向被告陳昱宏稱系爭
車輛為其所有,要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陳昱宏,然被告陳
昱宏雖允諾購買系爭車輛,但對於李荃明就系爭車輛之細節
交代不明而有所擔心,故於113年5月1日與李荃明簽立系爭
合約書,且李荃明亦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直至113
年5月14日李荃明向被告吳宗勳表示無法支付尾款,被告陳
昱宏深怕李荃明失言,多次致電予李荃明,其均未接電話,
因此被告彭絃育等3人才至原告住處,當時僅有原告在家,
且原告得知此事後感到抱歉,乃致電李荃明返家處理事情,
被告彭絃育基於過去雇主情誼才答應幫忙協調此事。
2.於113年5月14日下午於李荃明家散會後,被告陳昱宏拿出系
爭合約書予被告彭絃育看後,被告彭絃育才發現李荃明若違
約將支付鉅額違約金,因此於當日晚間返還原告住處向其等
說明事情之嚴重性,原告希望李荃明能早日面對錯誤,並表
明委託被告彭絃育處理本件糾紛,是被告彭絃育、李荃明及
原告三方共同簽署委託書,委託被告彭絃育處理李荃明與被
告吳宗勳之147萬元尾款及與被告陳昱宏之1,000萬元違約金
等情事。被告彭絃育因此於113年5月15日居中協助原告、李
荃明將147萬元交付予被告吳宗勳,並將違約金降低至680萬
元,然因被告陳昱宏希望該680萬元能夠拿現金,故被告彭
絃育依原告指示至其住處拿取200萬元現金,剩餘480萬元則
請原告匯入獅王車業經營之用即被告蔡佳如之帳戶,並將系
爭合約書、系爭本票及被告陳昱宏簽立之合解書交付予原告
。
3.由上述可知,原告簽署委託書係在履行李荃明與被告吳宗勳
、陳昱宏間之合約,並委由被告彭絃育居中協調處理之圓滿
結果,被告等並無任何不法行為,亦無恐嚇及詐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等以詐欺、恐嚇及脅迫等不法之方式,致原告
受有827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
法第74條、第92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827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辨,本
院論述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
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行為人否認有侵
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其無從舉
證以實其說,即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次按因被詐欺或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
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
始足當之。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人於陷於錯誤之故意外,且
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須有相當因
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
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
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
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彭絃育等3人設局使原告之孫即李荃明先向其等
購買因遭扣牌而無法上路之系爭車輛,再迫使李荃明出售系
爭車輛,同時保證系爭車輛得合法上路,且約定高額違約金
及簽立系爭本票,復藉由詐欺、恐嚇及脅迫等不正方法侵害
原告之表意自由,並因此給付被告共827萬元等情,既為被
告所否認,則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有上開不法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觀諸原告雖有提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車輛購買
合約書、系爭本票、原告委託被告彭絃育處理之書面、原告
之存摺影本、收款單、合解書、被告彭絃育等3人於113年5
月14日至原告家中之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
第19至51、375至405頁),惟此僅得證明李荃明與被告間就
系爭車輛存有買賣契約之糾紛,被告彭絃育等3人因此有於1
13年5月14日至原告家中與原告及李荃明談論此事,原告為
解決李荃明與被告間之糾紛而給付現金或匯款予被告之事實
,然細繹其等之對話內容,並考量雙方有糾紛在前,本難期
待在此情況使用之語句得以慎思熟慮及平穩溫和,尚無從據
此推論被告有以詐欺、恐嚇及脅迫等不正方式侵害原告之表
意自由,而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又原告雖有傳喚其鄰居
即證人王千秋到庭作證,惟依證人證述:「具體何時我沒印
象,長相也沒看到,我只有聽到隔壁有人敲鐵門很大聲,口
氣聽起來不好,有沒有踢門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敲門很大聲
,感受上就是覺得敲門比較大聲,去門口瞄一下就回屋內了
,不敢出去看。」、「(被告彭絃育等3人之訴訟代理人問
:你有目擊被告等人與原告對談嗎?)證人答:沒有看到。
」等語,由此可知證人僅能證明有人至原告家中並大力敲門
,但該人是否為被告尚非無疑,縱認其等為被告,證人亦未
親耳聽聞兩造間之對話內容,亦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何詐欺、
恐嚇及脅迫等不法行為。此外,原告與李荃明亦有對被告提
起詐欺、恐嚇等刑事告訴,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50386號、114年度偵字第2561號為不起訴處分,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9至362頁)。是以
,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對原告為詐欺、恐嚇
及脅迫及侵權行為,難謂已盡其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
給付827萬元之意思表示,並於撤銷後請求被告返還827萬元
之不當得利,及依民法侵權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7萬元
之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㈣再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
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
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
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
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
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利用其急迫、無經驗,
使其給付李荃明向被告吳宗勳購買系爭車輛之價款147萬元
,及李荃明因未能出售系爭車輛予被告陳昱宏之違約金680
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為一思慮成熟之成年人,難認其
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復原告亦為就此舉證以實其
說,其上開主張,已難採信。況原告亦未以訴之形式向法院
為撤銷其給付上開款項之意思表示,僅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撤銷之效力,該法律行為不因此而
失其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4條、
第92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2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