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篤昌
原 告 弘舜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篤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守安
蔡佳叡
被 告 吳愷祥
訴訟代理人 洪誌聖律師
被 告 洪銘賢
賴建昇
易發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賜發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魏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
明文。經查,弘舜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舜公司)為本
件起訴時之共同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具狀撤回對被
告吳愷祥、洪銘賢、賴建昇及易發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易發
公司)之全部起訴,其中除被告吳愷祥不同意撤回外,另被
告洪銘賢、賴建昇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到場,而被告易發
公司已具狀同意撤回。核原告弘舜公司上開訴之撤回,對被
告洪銘賢、賴建昇、易發公司均已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設
有物流部,下轄觀音廠、梧棲廠、岡山廠等三個物流中心,
並交由原告全聯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即原告弘舜弘舜
公司以其自己名義經營上開物流中心之運輸服務業務,而受
原告全聯公司物流部之指揮監督與管理。詎料,原告於112
年10月間於社群媒體臉書之二手網站Marketplace發現疑似
原告全聯公司所有之籠車遭到變賣,經查證後發現,實情乃
被告易發公司所管理之司機即被告洪銘賢、賴建昇2人自111
年間至112年間利用職務之便,將原告全聯公司所有之籠車
(下稱系爭籠車)載離物流廠區,並向時任原告弘舜公司所
指派管理物流司機相關業務之被告吳愷祥施以酒水、禮品,
而使其放鬆管制進出入原告全聯公司廠區之相關規定,而得
竊取系爭籠車至少計有2,435台,折合新臺幣(下同)約為1
7,361,550元(計算式:2435台×7130元/台),復經原告全
聯公司對被告洪銘賢、賴建昇提起竊盜、背信等告訴,復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033號、23465
號案件提起公訴在案(見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15號卷〈
下稱勞專調卷〉第121至153頁)。為此,原告全聯公司對於
被告吳愷祥、洪銘賢、賴建昇及易發公司,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規定、委外運輸契約之債務不
履行法律關係,及原告弘舜公司對於被告吳愷祥,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並聲明:㈠被告吳愷祥、洪銘賢、賴建昇及易發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15,55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愷祥部分:被告吳愷祥乃原告弘達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弘達公司)之員工,其並非原告全聯公司之員工,亦
非原告弘舜公司之員工,兩造間並無非僱傭契約關係,應非
本件之當事人,原告自不得依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
係,向被告吳愷祥為請求。且原告並非系爭籠車之所有權人
,其並無權利遭受侵害,並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置辯。並聲
明:⒈請求駁回原告全聯公司、弘舜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易發公司部分:雖依本件刑事起訴書所載,被告洪銘賢
是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智通公司)之員工
、被告賴建昇是品旺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品旺公司)之員工
,然實際上被告洪銘賢、賴建昇並非被告易發公司之員工,
僅係易發公司跑趟次之司機,而僅有承攬關係。且原告全聯
公司並非籠車所有權人,其主張之事實無法導出相關之權利
,不具法律上一貫性等語置辯。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全
聯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全聯公司、弘舜公司主張:其等於112年間發現
原告全聯公司所有之系爭籠車遭竊,係因時任原告弘舜公司
之被告吳愷祥,於111年間至112年間擔任其指派管理物流司
機相關業務時,受委外執行運輸服務之被告易發公司所管理
之司機即被告洪銘賢、賴建昇施以酒水、禮品,而鬆弛管制
進出入廠區之規定所致,原告全聯公司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
則、僱傭人侵權行為規定、委外運輸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吳愷祥、洪銘賢、賴建昇及易發公司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弘舜公司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
告吳愷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行
使闡明權,曉諭提示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後,原告全聯公司
、弘舜公司並不爭執被告吳愷祥係於112年2月始受僱於弘達
公司,並無任職於原告弘舜公司(見勞專調卷第54至55頁、
本院卷第54頁),故其並非弘舜公司之員工;另依據原告所
提出之111年12月6日之採購契約書所示,系爭籠車之所有權
人是弘達公司(見勞專調卷第89至101頁、本院卷第54頁)
,而非原告全聯公司、弘舜公司所有;且依委外運輸契約書
所示(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原告全聯公司並非該契約之
當事人,該契約當事人係原告弘舜公司與被告易發公司。然
原告僅泛言:系爭籠車係整個全聯集團使用之堆送貨物工具
,所以本件請求為連帶債權等語。實則,系爭籠車為弘達公
司所有,原告全聯公司與弘舜公司並非所有權人、原告全聯
公司並非委外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是原告全聯公
司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僱傭人侵權行為規定、委外運輸契
約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對被告吳愷祥、洪銘賢、賴建昇
及易發公司為本件請求;及原告弘舜公司依共同侵權行為法
則,對被告吳愷祥為本件請求,均屬無據。另原告弘舜公司
已撤回對被告易發公司、洪銘賢、賴建昇間之訴訟,則其等
間有關系爭籠車所有權、委外運輸契約所生爭議,不在本院
審酌範疇內,並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全聯公司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僱傭人侵權行為
規定、委外運輸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愷
祥、洪銘賢、賴建昇及易發公司;原告弘舜公司依共同侵權
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吳愷祥,連帶給付15,551,5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15
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03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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