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89號
聲 請 人 丘占鵬
相 對 人 (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丘蕭玉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丘蕭玉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選定丘占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丘蕭玉蘭之輔助人。
除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各款之行為外,
受輔助宣告人丘蕭玉蘭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電子支付、行動支
付、開設金融機構帳戶或申請網路銀行、購買行動電話或申辦門
號、「單筆」或「與同一對象為交易或法律行為單日累積合計」
之契約標的金額(價額)逾新臺幣壹萬元時,亦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丘蕭玉蘭之
長子,丘蕭玉蘭因失智,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爰聲請宣告丘蕭玉蘭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
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1份。
㈢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一致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
㈣戶籍謄本。
㈤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受輔助宣告人之筆錄。
㈥聯新國際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相對人丘蕭玉蘭CASI-2.0得分21分,落在缺損範圍,CDR得分1分,落在輕度失智症範圍,雖具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但定向感、短期及長期記憶力表現缺損,整體表現落在輕度失智症範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受輔助宣告人因心智缺陷,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
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爰准對相對人丘蕭玉蘭為輔助宣
告。又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長子,其為受輔助宣告人
之主要最近親屬,受輔助宣告人平日之行政、醫療、生活開
銷、照顧費用等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及支出,聲請人表明有
意願為輔助人;且聲請人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擔任上
開職務,又聲請人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而受輔助宣告
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選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故選定聲請人
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以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
四、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
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
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 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不
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
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
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
有掛一漏萬之虞,另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
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得指定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
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參酌鑑
定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記載,受輔助宣告人落在輕度失
智症範圍,足見受輔助宣告人對於複雜事務之判斷力較薄弱
,而聲請人表達希望聲請增加限制受輔助宣告人從事如主文 所示第3項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語,爰審酌上情後認除 前揭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定之行為外,有另增列 受輔助宣告人從事如主文所示第3項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之必要,以求周延保護受輔助宣告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 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珮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