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
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㈠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
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
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
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二姊,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
月9日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
出血、上嘴唇撕裂傷,經縫合手術後癲癇、生理狀況引起其
他特定精神疾病及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
聲請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衛
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等件為證,併經本
院職權調閱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
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
資料,相對人對點呼有反應,可正確回答出生年月日、身分
證字號,表示為高中肄業,已離婚、沒有小孩,但忘記何時
離婚,並稱「(有無工作?)現在比較辛苦」、「(那是有
無工作?)不算工作,是混日子」、「(生活費來源?)理
論上是不夠,拿來就一定要花」、「(有新臺幣(下同)1,
000元,衣服一套350元,買2套,找多少錢?)650元,找70
0,找300」、「(是否知道今日為何來醫院?)之前沒講什
麼,我只知道要來臺北市立醫院」、「(是否知道何謂輔助
宣告?)不知道」、「(若有事情需人幫忙,希望何人幫忙
?)要找很困難」,過程中意識清醒,有問有答,但反應、
語速較慢(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而鑑定人所屬
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
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
。定向感:對時間缺損(僅年份正確),無法明確說出居住
地,對人物完整(可正確說出家庭成員)。外觀:樸素合宜
,拿拐杖。態度:疏離。情緒:淡漠。行為:可配合指令動
作,無異常行為。言語:可切題回應。思考:稍貧乏。覺知
:無覺知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無。日常生活狀況:㈠日
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可使用拐杖獨立行走,基本日常生活
尚可自理。㈡經濟活動能力:逾1年無經濟活動機會,皆由家
屬協助;鑑定時計算能力尚完整,可辨識紙鈔、硬幣。㈢社
會性活動力:社交生活狹隘,僅與機構人員、家屬相處。㈣
交通事務能力:病後少出門機會,皆於機構生活。㈤健康照
護能力:皆由機構、家屬協助安排。㈥其他:無法正確回答
現任台灣總統(李明華[音],民進黨)及居住地行政首長。
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創傷性腦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失智
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
。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創傷性腦出血所致之認
知功能障礙症(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
有不足。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114
年8月8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40650807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審酌相對人現狀及
其為失智患者,並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因失智問題
,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
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手足,
其聲請對於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依法應為其置輔助人
,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輔助人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已離婚,無子女,父母雙亡,
現存手足僅聲請人及第三人丙○○。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
陳,相對人於車禍出院後即入住機構迄今,由聲請人負擔費
用、處理相對人就醫事宜或其他事務,並保管相對人之證件
、存摺、印章(見本院卷第46頁及其背面),現為保護相對
人,故為本件聲請。聲請人出具同意書,並於本院訊問時表
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見本院卷第4、48頁),經本
院函詢相對人其餘手足,迄未回覆(見本院卷第35、38頁)
。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同意由聲請人為其做決定(見本院
卷第48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手足,現主責處理相對人
事務,關心相對人,具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又無不適或不宜
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足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應會對相對人有最妥善之照顧,且可保護相對人之
權益,而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末按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
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
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
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
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至輔助人之職務,可
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
行職務,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