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葉瑞燕
相 對 人 謝卉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卉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葉瑞燕(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謝卉卿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
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
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
條之1之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
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
條之1、第1111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又本件
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點呼相
對人姓名,相對人呈坐姿、戴口罩、意識清醒,相對人知悉
自己生日及年齡,能辨識左右方位、所穿衣服顏色、現在時
間、佰元及仟元紙鈔,但記錯現在為民國104年,對簡易數
字之加減乘除如:1+1、2+3、8-7、2×2、10×2、13×3、64÷8
、15÷5能正確計算結果,並自承其目前沒有工作,買東西的
錢是從媽媽處扣款,之前股票有賺錢,現在伊幫忙看盤提供
資訊,因為之前公司裁員,心情起伏很大常常起爭執,曾就
醫診斷病名為焦慮等語。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
身體狀況初步診斷結果表示: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
國114年9月1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聯新國際醫院所出
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
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智能正常(FSIQ=9
2),但適應功能(GAC=48)落在非常低下,此情況可能與
個案患有精神症狀相關,個案否認曾有幻聽,但思考僵化、
現實感缺損,也導致判斷力差,而出現恣意的消費行為,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
綜上,本院審酌於鑑定過程勘驗訊問相對人時,其就所詢問
題可切題回答、對簡易數字之加減乘法尚能正確計算,然經
鑑定人實施鑑定後,認其雖智能正常但適應功能落在非常低
下範圍,且思考僵化、現實感缺損導致判斷力差,並認相對
人目前可能因罹患精神症狀,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
力顯然不足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依法應為其置輔助人,本院
斟酌相對人之現況,可認聲請人係因唯恐相對人亂花錢,為
制約保護相對人而為本件聲請,以保障相對人財產安全;且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密切,聲請人並無不適任之情形
,堪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