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徐玉嬌
相 對 人 謝羽涵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謝羽涵(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徐玉嬌(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雙向情緒障
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輔助
宣告,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具狀並經關係人謝志生(
即相對人之父、聲請人之配偶)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又
提出相對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為佐。復
經本院於鑑定人沈信衡(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所詢
出生年月日、父親電話號碼、今日到場原因、有關協助其決
定重要事情之人選及理由等節,尚能應答,然對於其每月生
活開銷所需金額,則表示不記得等語,此有本院114年9月22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雙極性疾患」,目前認知
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完全回復之可能性
低,且會隨病程起伏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114年9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901745號函暨所附司
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
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項及第
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而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若需他人協助其決定
重要事情,其父母較為適合,因父母為其家人等語,此有本
院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母
(即聲請人與關係人)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同
意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
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於住院前(於訪視時住院在臺北榮
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與聲請人、關係人及胞弟同住,事務多
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協助處理,聲請人與關係人因擔憂相對人
大量花費且無法控制,方為本件聲請,聲請人與關係人均未
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
114年10月17日桃社師字第114592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
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審酌上情,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輔助
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對於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有同意與
否之權限,且依同法第1113條之1,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受
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是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另關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
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
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佳瑜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