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代 理 人 何政霖
相 對 人
即 被害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被害人A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繼續安置
於中途學校八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害人A(民國97年生)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於114年8月15日救援,調查
相對人於113年11月至114年6月間遭媒介對價性交行為,相
對人已於114年8月16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114年度
護字第383號)。相對人長期與相對人養母缺乏穩定依附關
係、親子衝突不斷且離家,又相對人母親B未有實際養育相
對人之經驗,致相對人向外結交莠友、依附異性、尋求認同
與歸屬感,又因缺乏經濟來源和職業技能遭媒介性剝削或選
擇高風險工作,尚需加強相對人自我保護能力和風險意識。
整體評估相對人現無適任照顧者且尚無明確之生活規劃,爰
請准予將被害人安置於中途學校8個月,以維護相對人人身
安全、協助職涯探索和培力自立能力,並重整家庭關係和提
升母職功能,以強化未來返回社區之穩定性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四十五日
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
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七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
置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
完竣後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
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
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
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必
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
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
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三、其他適當之處
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83號民事裁定影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事件審前報告、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相對人之家事安置
事件陳述意見單等為證,堪認相對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
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對於安置無意見,我同意安置8
個月等語。參以上開審前報告,已分別就相對人個人(遭受
性剝削之經過及原因、對於遭受性剝削之看法及態度、生長
史及就學情形、就業、金錢使用情形與交友狀況、安置期間
之身心狀況及表現、需求評估、家庭關係、對於安置及返家
意願與生活規劃之差異)及親職功能(家族系統、主要照顧
者親職能力、照顧規劃)為評估,復綜合評估後而為本件聲
請,等節,是本件聲請實屬有據。綜合上述,可知相對人母
親過往因經濟壓力無力扶養相對人,將相對人交由相對人養
母委託監護,相對人母親親職能力尚待評估,相對人目前無
適任之照顧者及生活規劃,相對人目前危機意識薄弱,無法
意識性剝削環境風險,相對人在未強化風險辨識與自我保護
行動力,易陷入性剝削環境中,仍需透過保護安置至其年滿
18歲,以提供相對人穩定生活照顧,協助相對人身心正向發
展,建立自我保護之能力。
四、綜上,本院參酌相對人現階段發展心智未臻成熟,自我保護
及區辨危機意識之能力尚不足,而相對人母親之親職能力有
待提升,相對人若未適時予以輔導與照顧,確實有再度遭性
剝削之危險,為使相對人免再遭性剝削,並期待相對人培養
危機辨別能力及匡正其偏差之行為等各情,認為保護相對人
,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相對人,應屬合法妥適,又為維持安置輔導之穩定性,爰依
法將相對人安置於中途學校8個月,以健全其身心發展。另
「被害人經依第十九條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評
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
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
適當處遇之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苟安置期間相對人能建立正確價值觀及
自我保護能力,且其母能提升親職教養能力,發揮正向支持
相對人之功能時,聲請人得隨時請求停止安置,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