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訓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間
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肆仟伍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3條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
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0月7日114年度訴更
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721,92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535元,上訴
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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