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77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梁庭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思維等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977號損害賠償第一審
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90
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被告二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98200元,
及被告楊思維自114年6月14日起、被告楊明翰自114年6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利益為798200元,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載具體上訴理由,應於如主文第二 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