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規約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829號
TYDV,114,訴,82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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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29號
原 告 邱建勇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被 告 青鼎帝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福萬
訴訟代理人 邱筱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規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原告之提案權存在
。嗣具體特定而補充、更正該項聲明如後開所示,僅屬更正
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青鼎帝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曾向
被告要求索閱會議紀錄,經被告以「需要事先申請並經管理
委員會審批通過」為由拒絕;嗣原告再向被告索閱系爭社區
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被告仍以同樣理由拒絕提供
。原告乃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提案(下稱
系爭提案),內容為被告對於住戶索閱社區文件時無需經過
被告之審批核准、應刪除青鼎帝悅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之附表
二「青鼎帝悅社區文件閱覽/影印申請准駁通知書」(下稱
系爭准駁附表),並應於114年1月之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
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系爭提案列入議案討論
,然被告卻於113年12月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以「保護個人隱
私資料」為由拒絕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列入系爭提案,11
4年1月之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提案亦無列入議案
並討論,甚且原告於會議當天以臨時動議提出,被告仍拒絕
列入。
 ㈡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有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提案提案權,被告應無條件將提案內容陳報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中,且原告得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以任何方式提
案,被告上開拒絕將原告系爭提案列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
程之行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第13款
及第37條之規定。再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
被告不得拒絕提供社區規約及會議記錄予原告閱覽或影印,
系爭准駁附表卻賦予管理委員會得不准區分所有權人閱覽或
影印,此部分准駁制度規約已違反該條規定,而依民法第71
條規定,為無效規約。為此,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請求:
 ⒈確認原告得要求被告無條件將其提案內容陳報至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中;確認原告得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以任何方式提
案。
 ⒉確認系爭准駁附表為無效。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及提出
之書狀意旨略以:
 ㈠原告所提之系爭提案內容涉及社區文件閱覽制度,實質係欲
廢除現行為保護住戶個人資料安全所設之申請機制,系爭提
案經被告於113年12月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充分討論,決議
認為現行制度有助於防止個人資料濫用與外洩,若無替代方
案即予廢除,恐損及住戶權益與社區整體資料安全,爰決議
不將其列入下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程,並將該決議結果公
周知。縱被告未將系爭提案列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
,然被告業已於114年1月之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就系
提案事項提出臨時動議、發言或尋求其他住戶之支持,並
未遭被告剝奪表達或提案之機會。且原告係於114年3月21日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於113年12月3日以書面向被告提
出應於114年1月之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系爭提案列入
議案之提案權存在,是原告起訴時,客觀上顯無可能回溯重
行召開114年1月之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亦無從回溯
於該時日,將系爭提案列入議案,原告之請求即屬欠缺權利
保護之必要。又若原告係要確認未來提案,被告應無條件
將其陳報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以及其得在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中以任何方式提案,則上開請求皆非現在之法律關係,
非本案判決得除去之不安狀態,難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上之法
律上利益。
 ㈡至系爭規約之內容及用語係遵循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依公寓
廈管理條例第60條所公布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而訂定,
顯見系爭規約之內容實係公寓大廈規約之通則,旨在確認申
請人是否確為利害關係人,又其所申請之文件是否涉及住戶
之個人資料而需適度遮蔽,所採取之程序非為限縮權利。況
被告未拒絕提供相關文件予原告,原告實際上已閱覽相關資
料,並無實際權利受損之情形,其提起確認訴訟已無權利保
護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提交系爭提案予被告,被告並未將系爭提案提列於
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程中,且原告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中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系爭提案,被告仍未將該提案
討論表決;系爭准駁附表為系爭規約之附表,亦構成整體規
約之一部等節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且業經原告提出提案
、系爭規約影本、被告社區公告單影本、被告113年12月12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及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
本(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5頁及第40頁至第63頁)等件為據
,此部分情事堪信屬實。至原告因系爭提案未經被告列入系
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為討論表決及系爭准駁附表提供被告
就區分所有權人申請閱覽、影印相關資料之准駁權限,而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相關提案權及系爭准駁附表為無
效,則為被告所爭執並否認,且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所
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⒈原告得否要求被告無條件將其提案
陳報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原告得否在區分所有權人
議中以任何方式提案?⒉系爭准駁附表是否牴觸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5條規定?茲分別論述如後述。
 ㈡原告非得要求被告無條件將其提案內容陳報至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中;亦非得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以任何方式提案
 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
委員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
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職務如下:一、區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9條第2項、第36條第1款所明定,所述管理委員會未將區分
所有權人提案納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乙節,涉主任委員
、管理委員之事務執行方法,規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
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又管理負責人、主任
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項,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
例第48條第4款規定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緩,並
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
,得連續處罰(內政部營建署 99.12.02.營署建管字第0990
0786232號函釋意旨參照),是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固擁
有於區分所有權會議中提案之權利,但關於提案權行使之方
法、管理委員會是否得不予列入議案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並無明文規定,此事涉管理委員會事務執行之方法,應依區
所有權人決議或規約執行,是以倘若未有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規約認管理委員會須將區分所有權人提案一律陳報
列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程或是區分所有權人可以任何方式
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為提案下,尚難認區分所有權人此項
提案權不受任何拘束,而可無條件要求管理委員會一律將其
提案陳報列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程,或其可以在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中以任何方式為提案,蓋因確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進行及討論表決秩序、效率,亦屬公寓大廈社區之重大利益

 ⒉何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業已規定於經區分
所有權人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者,得以
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並非全然無賦予區分
所有權人提案權之行使,是以縱使並未有規約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明訂區分所有權人提案權行使之要件、方法,
區分所有權人仍得透過上開合理之法律程序規定,有效行使
提案權,並不會因而無法行使該項權利或窒礙難行,是於
兼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及討論表決秩序、效率下,並不
因規約或決議未明訂提案權行使方法、要件,即有應賦予區
所有權人有不受任何拘束及可以任何方式提案之必要。經
查,稽諸卷內上開系爭社區規約影本,並未見該規約有規定
任一區分所有權人向被告所為之提案,被告均應無條件將其
提案內容陳報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
得在區分所有權會議中以任何方式提案,原告亦未提出事證
證明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作成該等之決議,是以難
認原告之提案權利範圍包含原告得要求被告無條件將其提
案內容陳報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及原告得在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中以任何方式提案
 ⒊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得要求被告無條件將其提案
陳報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及請求確認原告得在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中以任何方式提案,均無理由。
 ㈢系爭准駁附表並無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
 ⒈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固定有明文,然審諸上開條文,請求人如欲閱覽、影印上開文件資料,仍必須滿足「利害關係人」、「必要性」要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始不得拒絕,是以請求人仍應具體敘明符合「利害關係人」、「必要性」要件後,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審認是否符合相關要件,於相關要件符合後,始不得拒絕,並非謂請求權人只要提出該等文件資料閱覽或影印請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均不得審認是否符合上開要件而均不得拒絕其請求,是以管理委員會仍得就不符上開法律要件之申請為駁回,並非毫無准駁空間。是公寓大廈社區如於規約中明訂上開申請事項之准駁欄位制式表格作為附表,並不當然牴觸上開法律規定,除非其規約已涉及另增加上開法律規定所無之其他要件做為准駁依據之審查,始可認為該部分規約為無效。
 ⒉經查,稽諸上開系爭社區規約影本,顯示系爭准駁附表(見
本院卷第160頁)就准駁與否內容僅有記載「准駁理由」及
備註」欄位以便管理委員會表達准駁之理由及意見,而該
附表注意事項欄位亦係針對申請方法及經准許後閱覽、影印
文件之管理方式所為之執行規定,並不涉及准駁審查要件訂
定,是系爭准駁附表並無增加上開法律規定所無之其他審查
要件,自無牴觸該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該附表有准駁制度而
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
效云云,並無理由。
 ⒊至申請個案中,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就已滿足上開法
律規定「利害關係人」、「必要性」要件之申請,若無正當
理由仍逾越其審查權限而駁回,乃係個案中管理負責人或管
委員逾越審查權限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
而可能有主管機關得依同條例第48條規定對其為裁罰之問題
,並非准駁制度本身即為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得要求被告無條件將其提案
陳報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確認原告得在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中以任何方式提案及確認系爭准駁附表為無效,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核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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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