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811號
TYDV,114,訴,811,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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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潘俊忠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君宇律師
被 告 旭風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秀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潘品樂、潘品辰均為被告旭風國際運通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旭風公司)之股東,其中潘品樂、潘品辰均因
繼承而取得被告旭風公司支出資額各新臺幣(下同)2,111,
650元,且其等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經鈞院以113年度家
聲字第59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定訴外人潘俊龍
賴素良分別為潘品樂、潘品辰之特別代理人,故潘品樂、潘
品辰之法定代理人應為潘俊龍、賴素良,而非潘品樂、潘品
辰之母親即訴外人繆鳳。另系爭裁定係於民國113年5月7日
始告確定,是潘俊龍、賴素良應於113年5月7日始得為潘品
樂、潘品辰之特別代理人。
 ㈡又潘俊龍、賴素良竟於系爭裁定確定前之113年4月17日分別
代理潘品樂、潘品辰分割潘俊霖遺產,並由潘品樂、潘品
辰各分割取得被告旭風公司各2,111,650元之出資額(下稱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然潘俊龍、賴素良於系爭裁定卷宗
所出示之願任同意書,應非真正,故潘俊龍、賴素良應無代
理潘品樂、潘品辰之權。再者,系爭裁定係於113年5月7日
始告確定,是113年4月17日潘品樂、潘品辰所為之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書並未經其特別代理人同意,應屬無效,故後續潘
品樂之出資額移轉及選任被告A02為董事之行為均屬無效。
 ㈢於113年5月27日潘品樂將其對被告旭風公司之出資額650元(
下稱系爭出資額)轉讓與被告A02(下稱系爭轉讓行為),
然該股東同意書中,僅有繆鳳之簽名,而無特別代理人之簽
名,是潘品樂之系爭轉讓行為未經合法法定代理人同意,被
告A02應無從取得系爭出資額,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亦屬
無效,故潘品樂、潘品辰所為之董事選任亦不生效力,被告
間並無董事委任之關係。 
 ㈣縱認繆鳳為潘品樂、潘品辰之法定代理人,然潘品樂所繼承
被告旭風公司之出資額,為特有財產,繆鳳使潘品樂以650
元之對價轉讓被告旭風公司之出資額650元予被告A02,明顯
違反未成年人之利益,潘品樂轉讓系爭出資額予A02及潘品
樂、潘品辰選舉被告A02為旭風公司唯一董事之行為均尚未
生效,則被告A02與被告旭風公司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A02與被告旭風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並無確認利益可言,且潘品樂、潘品辰就移轉出資額及
選任董事部分皆表示同意,並出具經特別代理人及法定代理
人同意之文件,故潘品樂移轉被告旭風公司出資額650元及
選任被告A02為董事之行為,均屬有效,且並未違反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是
確認之訴訟標的之範圍乃以法律關係或其基礎法律事實以及
證書之真偽為限。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旭風公司之股東,原告本有透過合
法程序選任被告旭風公司董事以參與公司之經營,對於被告
間是否有董事委任關係,原告主張該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惟為被告所否認,則該等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
且足以造成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
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被告
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甚明。
 ㈡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有效,潘品樂、潘品辰均為被告旭風公
司之股東
 1.系爭裁定選任潘俊龍為未成年人潘品樂於辦理被繼承人潘俊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及選任賴素良為未成
年人潘品辰於辦理被繼承人潘俊霖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又上開裁定分別於113年4月16日、113年4月17日
送達於賴素良、潘俊龍,此有領取記錄可佐(本院卷第311-
313頁),可以認定,故賴素良、潘俊龍分別於113年4月16
日、113年4月17日起就潘品辰、潘品樂於辦理被繼承人潘俊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具有特別代理人之權限。又原告固
稱賴素良、潘俊龍於系爭裁定卷宗中之願任同意書非屬真正
等語,惟不論願任同意書是否為真正,賴素良、潘俊龍依系
爭裁定均已就潘品辰、潘品樂於辦理被繼承人潘俊霖遺產
承、分割事件中具有特別代理人之權限,原告上開主張,要
屬無據。
 2.經查,潘俊龍、賴素良已分別代理潘品樂、潘品辰於113年4
月17日就潘俊霖遺產為繼承及分割,並由潘品樂、潘品辰
各繼承取得被告旭風公司之出資額2,111,650元,此有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67頁),是潘品樂
潘品辰均為被告旭風公司之股東,且出資額均為2,111,65
0元,應堪認定。
 3.按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
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但有合法之抗告者,
抗告中停止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2條訂有明文。系爭裁定
既已於113年4月16日、113年4月17日分別送達賴素良、潘俊
龍,則其分別於113年4月16日、113年4月17日起,就潘品辰
、潘品樂於辦理被繼承人潘俊霖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具有
特別代理人之權限,是原告主張賴素良、潘俊龍應至系爭裁
定確定後始有特別代理權等語,顯與上開規定不符,難以採
憑。
 4.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旭風公司在賴素良、潘俊龍擔任潘品樂、
潘品辰之特別代理人前之112年10月4日已提出變更登記申請
書,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無效等語,然不論112年10月4
日所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書是否合法,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均無無效之原因,自為有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 
 ㈢潘品樂移轉被告旭風公司之出資額650元與被告A02之行為,
應屬有效,被告A02為被告旭風公司之股東
 1.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
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1086
條第1項、第77條定有明文,又潘品樂、潘品辰均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其母親為繆鳳,是依上開規定,繆鳳即為潘品樂
潘品辰之法定代理人。又潘品樂之系爭移轉行為要與潘俊
遺產之繼承、分割無關,是其僅需取得法定代理人繆鳳之
同意,先予敘明。
 2.經查,潘品樂已同意移轉系爭出資額予被告A02,並業經繆
鳳簽名同意,此有旭風公司出資額轉讓協議書、修改章程協
議書、股東同意書可證(本院卷第69-75、第79頁),是足
認潘品樂所為之系爭移轉行為行為有效。
 3.原告固主張潘品樂之系爭移轉行為,違反未成年人之利益應
為無效等語。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
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此觀民法第10
88條第2項規定即明。該條但書之規定,乃係指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特有財產,為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得處分之,惟究非因此而剝奪未成年子女對
其特有財產之處分權。父母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
時,固須受該項但書規定之限制,若未成年人自為處分其特
有財產則否,惟仍應適用民法第77條至第85條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
決意旨參照)。
 4.查旭風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及旭風公司修改章程協議書均記載
略以,潘品樂轉讓650元出資額與被告A02,潘品樂、潘品辰
均同意潘品樂轉讓650元出資額與被告A02,及同意由被告A0
2擔任被告旭風公司之股東董事等語,又上開同意書、協
議書均有潘品樂、潘品辰及繆鳳之簽名,足認系爭移轉行為
應為潘品樂所自行為之,而非是繆鳳代理潘品樂為之,是依
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潘品樂所為之系爭移轉行為應無民法
第1088條第2項之適用,又潘品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自
行所為之系爭移轉行為已經其法定代理人繆鳳之同意,依民
法第77條之規定,系爭移轉行為應屬有效。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主張系爭移轉行為對潘品樂不生
效力乙節,難認有據。
 5.又依旭風公司之章程第8條規定:「...,本公司股東非得其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額之全部或一部
轉讓與他人」、第9條規定:「每出資1,000元有一表決權,
」等語,又潘品樂移轉650元出資額與被告A02,依上開章程
之規定,應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又斯時被告旭
風公司之股東為潘品樂、潘品辰、原告,其出資額分別為2,
111,650元、2,111,650元、776,700元,又潘品樂之系爭移
轉行為,業經潘品辰同意,並經潘品辰之法定代理人繆鳳允
許,此有旭風公司出資額轉讓協議書、修改章程協議書、股
東同意書可證(本院卷第69-75、第79頁),是足認潘品樂
之系爭移轉行為業已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而符
合被告旭風公司章程第8條之規定,是被告A02已取得系爭出
資額,而為被告旭風公司股東,足堪認定。
 ㈣潘品樂、潘品辰同意A02擔任被告旭風公司之董事之行為,應
屬有效,被告間存在董事之委任關係:
 1.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
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公司法第108
條訂有明文。
 2.又被告旭風公司之股東為被告A02、潘品樂、潘品辰、原告
,其出資額分別為650元、2,111,000元、2,111,650元、776
,700元,有被告旭風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本院卷第27、28
頁),又依被告旭風公司之章程第9條規定,每出資1,000元
有一表決權,則被告A02、潘品樂、潘品辰、原告,分別有0
.65、2111、2111.65、776.67之表決權,其中潘品樂、潘品
辰、被告A02均同意選任被告A02為董事,且潘品樂、潘品辰
上開同意選任被告A02之意思表示,亦經其法定代理人繆鳳
允許,此有被告旭風公司出資額轉讓協議書、修改章程協議
書、股東同意書、被告旭風公司股東推選董事同意書可證(
本院卷第69-79頁),是潘品樂、潘品辰上開同意由被告A02
擔任被告旭風公司董事之行為,應屬有效。又被告旭風公司
股東潘品樂、潘品辰、A02均同意由被告A02擔任被告旭風
公司之董事,則可認已有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表決權同意由
被告A02擔任被告旭風公司之董事,是被告間自有董事委任
關係至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A02與被告旭風公司間董事
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A02與被告旭風公司間董事
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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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