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6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美麗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14年7月8日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
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
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經本院以民國114年7月8日
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出書狀到院,雖未表明抗告之意旨,然
觀其內容乃對該裁定不服,應以提起抗告論,惟未據繳納抗
告費用,茲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抗告裁判費1,500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