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711號
TYDV,114,訴,711,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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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1號
原 告 謝素霞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
被 告 張瑞芳


賴榮昌

賴明榆

賴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專營檳榔批發生意,被告張瑞芳賴榮昌
賴明榆賴宜郁(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則共同經營
瑞芳檳榔店」,自民國92年7月1日至113年8月6日間陸續
向原告叫貨批購檳榔,累計積欠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4
5萬5,626元,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萬5,62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瑞芳檳榔店」為張瑞芳1人獨資經營,賴榮昌
賴明榆賴宜郁3人並未合夥經營,張瑞芳僅於92年至96
年間有向原告批購檳榔,但早已將貨款全數清償,並無積欠
原告任何貨款,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貨款為無理由;㈡縱
認被告有積欠原告貨款,原告為商人,其供給商品之代價請
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原告遲
於114年3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㊁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5頁):
 ㈠「瑞芳檳榔店」依照商業登記抄本所示為張瑞芳獨資經營。
 ㈡瑞芳檳榔店於92至96年間曾向原告叫貨批購檳榔。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7月1日至113年8月6日間共積欠貨
款145萬5,626元,無非係以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65
頁),而細觀上開估價單可見其所載之開立區間分為92年7
月1日至96年6月19日以及110年6月3日至113年8月6日,以下
分別判斷之: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7月1日至96年6月19日所積欠之貨款

 1.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
品及產物之代價,規定適用2年短期時效,係因此項代價多
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
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與交易數量、金額多寡及是否為特
殊商品,無必然之關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商人、製造
人、手工業人,凡供給上開商品、產物之人,即足當之。而
受商品、產物之人,並毋須具備何身分或資格(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陳稱:其專營檳
榔批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原告為供給檳榔之商
人,則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民法第
127條第8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規定;而本件原告主張之92年7
月1日至96年6月19日之貨款請求權,縱使成立,其成立之時
間亦分別於92年7月1日至96年6月19日間,原告遲於114年3
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7頁民事起訴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顯已罹於2年時效,被
告就此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可拒絕給
付。
 3.至原告雖稱:張瑞芳有於113年7月30日、113年9月2日及113
年9月30日部分清償貨款,故已承認積欠之貨款,時效得重
新起算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並提出原告與張瑞芳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然債務
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無中斷時效之可言,須明知時
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
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觀原告所提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如下:
  ①於113年7月30日:
   張瑞芳向原告稱:下週二給你。
   原告回復:(揮手之貼圖)。
  ②於113年9月2日:
   張瑞芳向原告稱:週五給你。
   原告回復:(「OKAY!」之貼圖)。
  ③於113年9月30日:
   張瑞芳向原告稱:明天要過來?
   原告回復:我明天過去收,再打給你。
  (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尚難確認兩造所稱「給你」、「
過去收」所指為何;遑論推認被告有何已知悉時效完成之事
實,並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承認,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則原告執以主張92年7月1日至96年6月19日之貨款請求權尚
未罹於時效云云,難以憑採。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6月3日至113年8月6日所積欠之貨
款: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110年6月3日至113年8月6日之貨
款,業為被告所爭執。而觀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出之估價單記
載內容均僅有原告自行記載「ㄚ芳」、日期、金額增減等內
容(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關於出貨之項目、價格則未有
任何紀錄,更未經被告之任一人簽收表示已收受貨品,自難
認被告有積欠110年6月3日至113年8月6日之貨款,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仍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
45萬5,626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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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