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請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701號
TYDV,114,訴,701,2025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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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1號
原 告 幸福同學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緞
被 告 蘇芳敏 住○○市○○區○○街000號 許吳素英(兼許文斌之承受訴訟人)

許貽翔(兼許文斌之承受訴訟人)

許吳椿(許文斌之承受訴訟人)

吳鴻(許文斌之承受訴訟人)

鄭煥廷(許文斌之承受訴訟人)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被 告 許書華
張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其他請求事件,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訴字第85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北高行)起
訴時,原係以蘇芳敏許書華、許文斌、許吳素英許貽翔
張克豪曾耀緯吳宏明王子鳴、許寧華、謝宜伶、王
岫雯及朱耀平湯千慧陳奕伃等人為被告,聲明為:⑴確
認租賃契約無效等事件,請求蘇芳敏許書華、許文斌、許
吳素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萬48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⑵遷
房屋等事件損害賠償,請求許文斌、許吳素英蘇芳敏
許書華應連帶給付原告251萬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⑶許貽翔應給付原告1
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計息。⑷張克豪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0年5月26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且希望將本院桃園簡易庭
111年12月23日、113年3月20日111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裁定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7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
院)112年度上字第775號判決,予以廢棄;於114年5年5日
追加周仕弘為被告,請求廢棄113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
其中關於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12月23日111年度桃簡字
第1036號裁定(即曾耀緯吳宏明部分,下稱桃簡裁定一)
、本院113年3月20日111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裁定(即王子
鳴、許寧華部分,下稱桃簡裁定二)、111年度訴字第2172
號判決(即謝宜伶王岫雯部分),113年度訴字第913號判
決(即周仕弘部分)因原告係就已確定之裁判聲明不服,而
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僅得以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
之方式聲明不服,故應認其係對桃簡一裁定、桃簡二裁定聲
請再審,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72號判決、113年度訴字第
91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本件關於曾耀緯吳宏明、王
子鳴、許寧華、謝宜伶王岫雯周仕弘部分,本院已另改
分再審事件,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本件被告許
文斌於114年9月3日死亡,被告許吳素英、許吳椿、許貽翔
、許吳鴻鄭煥廷均為其繼承人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個資卷),許吳素英、許吳椿、許貽
翔、許吳鴻鄭煥廷於114年9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34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110年2月25日經被告許書華居間,向被告
蘇芳敏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
房屋),並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蘇芳敏
反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偷偷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許文斌
許吳素英,且未於110年5月前交付建物登記謄本建築
使用執照供伊申辦瘦身美容業營利事業登記,系爭租約應屬
無效,伊於110年8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蘇芳敏、許文斌、
許吳素英(下合稱蘇芳敏等3人)表示系爭租約無效,然蘇
芳敏等3人均置之不理,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黃秀緞蘇芳敏
等3人提起關於確認租賃關係無效等事件,蘇芳敏等3人、許
書華應連帶給付伊已支付之蘇芳敏之押金10萬元、租金15萬
元、償還或賠償裝修費用1,843,486元、已給付許書華之居
間服務報酬5萬元、許文斌等2人已兌領之110年5至10月共計
246,000元租金,及未兌領之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面額32,0
00元3紙共96,000元租金支票,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72號
確認租賃契約無效事件之訴訟費25,000元,合計2,510,486
元。㈡被告許文斌、許吳素英以無效契約對伊提起遷讓房屋
訴訟,其起訴狀與書證涉及詐欺、偽造文書、訴訟詐欺、誣
告等罪行,並持111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判決及張克豪與郭
晏慈書記官黑箱作業違法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扣押原告財產
500餘萬元,損害伊之訴訟權及法益,關於遷讓房屋等事件
蘇芳敏等3人、許書華應連帶賠償伊2,510,486元。㈢被告
許貽翔為許文斌、許吳素英之子,與蘇芳敏串通詐欺伊,伊
所承租之房屋門牌坐落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蘇芳敏與許
書華改了樓梯,將桃園市○○區○○路00號2樓房屋租給伊,許
貽翔傳桃園市○○區○○路00號無使用執照之資料給蘇芳敏,蘇
芳敏許書華再傳給伊,詐欺伊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美容瘦身
業,許貽翔應賠償伊無法營業損失100萬元。㈣張克豪於110
年5月26日寄發威律法律事務所(110)威律字第53號律師函
(下稱系爭律師函)予黃秀緞,稱受蘇芳敏委任,已多次通
黃秀緞與新屋主進行換約手續,惟迄今均未獲回應,請黃
秀緞於110年6月2日前配合換約作業,惟張克豪未能提出多
次通知之證據,且許文斌、許吳素英未於110年6月2日與原
告重新簽約,張克豪為訴訟不擇手段,應負相當法律責任。
張克豪受許文斌、許吳素英委任,提起本院111年度桃簡
字第1036號遷讓房屋訴訟,並以該簡易判決對執行名義,違
法扣押伊財產,加上其於另案確認租賃無效事件擔任蘇芳敏
等3人之訴訟代理人,違反律師法,侵害伊名譽權,以每個
案件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計算,張克豪應賠償伊300萬元等
語。㈤聲明:⒈確認租賃契約無效等事件,請求蘇芳敏等3人
許書華應連帶給付原告2,510,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遷讓房屋等事件損害
賠償,請求蘇芳敏等3人、許書華應連帶給付原告2,510,4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許貽翔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0日起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張克豪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
0年5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之履約爭議業經另案判決黃秀緞敗訴確
定在案,許文斌、許吳素英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侵權行
為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主張蘇芳敏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
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
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
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
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
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
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裁
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蘇芳敏未依系爭租約第8條:「本租賃現址建物所有
權如有轉讓時,甲方(即蘇芳敏)應於轉讓前一個月以書面
通知乙方(即原告),且自轉讓日起,本契約之權利及義務
悉由受讓人承受之,並配合乙方辦妥相關手續(乙方應配合
轉讓合約),不得致乙方無法繼續營業或損害乙方權利」之
約定,於轉讓前一個月通知原告,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
賠償原告租金費用、押金、裝修費用、居間服務報酬及確認
租賃契約無效事件之訴訟費,合計2,510,486元等語。查系
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限為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5年2月19日
止(本院卷第83頁),未逾五年,依民法第425條規定:「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
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
,不適用之。」,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系爭租約第
8條僅在重申上開原則,即原告之租賃權不因系爭房屋出售
受影響,應由蘇芳敏之後手繼受之,並約定出租人應配合原
告辦妥相關手續,是原告得因蘇芳敏違反該約款請求之損害
賠償,應以蘇芳敏後手未繼受系爭租約,致原告無法繼續營
業或使用收益系爭房屋為限。本件蘇芳敏於110年3月16日轉
讓系爭房屋後,其後手許文斌、許吳素英均未否認系爭租約
之效力,亦未以該事由拒絕原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原告所
稱之租金、押金、裝修費用及確認租賃契約無效事件訴訟費
等支出,自難謂與蘇芳敏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之行為間,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以蘇芳敏違反上開約款及民法債務
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據,請求蘇芳敏賠償上開損害,為無理
由。
 ㈡關於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無效部分:
 ⒈原告主張蘇芳敏許書華於締約時,有承諾保證系爭房屋
可供經營瘦身美容事業,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其
主張蘇芳敏許書華承諾保證系爭房屋可供作瘦身美容事
經營使用等詐欺行為為舉證。惟細察系爭租約全文(見本
院卷第83至87頁),雖約定租賃標的物、租賃期限、租金等
節,然未特別約定租賃用途係供作瘦身美容事業經營使用,
蘇芳敏特別允諾原告承租後必然可取得瘦身美容事業營業
登記等約定字句,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蘇芳
曾達成倘系爭房屋未能取得瘦身美容業合法營業登記,系
爭租約即告無效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因蘇
芳敏等3人未於110年5月前交付建物登記謄本建築物使用
執照供伊申辦瘦身美容業營利事業登記,應屬無效云云,並
不可採。
 ⒉原告固稱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72號確認租賃契約無效
事件,黃秀緞提出之證據即得以證明蘇芳敏有交付辦理瘦身
美容業所需資料之義務云云。然查,上開確認租賃契約無效
事件(下稱確認租賃無效前案)係黃秀緞以其與蘇芳敏於11
0年1月19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租賃
標的物包含系爭房屋及同號3樓房屋,下稱1月19日租賃契約
)為據,稱租賃標的物欠缺蘇芳敏聲稱可作為經營瘦身美容
事業使用、許書華保證可作為瘦身美容營利事業使用之品質
,訴請確認該租約無效,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
1條、第57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蘇芳敏返還已支付租金
費用15萬元、押金10萬元、裝修費用1,843,486元,請求許
書華返還居間服務報酬5萬元,及請求許文斌、許吳素英
同返還已支付246,000元及已兌付租金票據96,000元,共計3
42,000元,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72號判決黃秀緞未能舉
證租賃標的物欠缺保證之品質,駁回黃秀緞之訴。黃秀緞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75號以相同理
由駁回其上訴,黃秀緞不服提起上訴,復因上訴不合程式
駁回,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7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可參,是黃秀緞
於確認租賃無效前案提出之相關證據,顯不足以證明蘇芳敏
許書華曾擔保該屋可經營瘦身美容業事業,及租賃雙方合
意以瘦身美容業合法營業登記為系爭租約生效要件等節,是
原告上開主張,要非可信。
 ⒊依上,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無效,蘇芳敏等3人、許書華應就確
認租賃無效等事件,連帶賠償原告租金、押金、裝修費用、
居間服務報酬及確認租賃無效前案訴訟費共2,510,486元,
為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主張遷讓房屋等事件,蘇芳敏等3人、許書華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部分:
  許文斌、許吳素英前以蘇芳敏於110年1月19日將系爭房屋
同號3樓出租予黃秀緞,並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10年
2月20日起至115年2月19日止,許文斌、許吳素英於110年3
月16日買受系爭房屋後,110年1月19日租約對於許文斌、許
吳素英仍繼續存在,惟黃秀緞自112年8月起,即未足額給付
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已達租金總額2個月以上,該租約業
經許文斌、許吳素英合法終止為由,訴請黃秀緞遷讓房屋
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經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
03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遷讓房屋前案)判決黃秀緞
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許文斌、許吳素英,並應給付
許文斌、許吳素英143,000元,及自111年5月1日至返還上開
房屋之日之不當得利每月5萬元確定,有上開民事簡易判決
在卷可參,是遷讓房屋前案之當事人為許文斌、許吳素英
黃秀緞等3人。而原告為有限公司組織,此有卷附經濟部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黃秀緞雖為原告之董事,但
其個人與該公司究非同一人格,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43
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亦為黃秀
緞,並非原告,有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可參,許文斌、許吳
素英黃秀緞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自
無侵害原告權利或法益之可言,原告以許文斌、許吳素英
起之遷讓房屋前案及強制執行之聲請,侵害原告之訴訟權及
法益,請求蘇芳敏等3人、許書豪連帶賠償損害2,510,486元
,亦屬無據。
 ㈤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許貽翔損害賠償部分: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許貽翔蘇芳敏共謀詐欺原告,由許貽翔
桃園市○○區○○路00號無使用執照證明予蘇芳敏,再由蘇芳敏
許書華轉傳給原告,詐欺伊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美容瘦身業
許貽翔應賠償其以出資額計算之營業損失100萬元,並提
黃秀緞蘇芳敏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09、110
頁)。然查,上開對話紀錄僅得證明許貽翔曾受託向桃園市
政府建築管理處申請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區桃園段武
陵小段0000-0000地號)使用執照,經該處以110年5月20日
桃建施字第1100035661號函覆查無使用執照,蘇芳敏將該函
文照片傳送予黃秀緞,告知「無使用執照」等情,尚不足以
證明許貽翔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㈥關於原告請求張克豪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張克豪寄發內容不實之律師函,且於確認租賃無效
前案、遷讓房屋前案擔任蘇芳敏等3人之訴訟代理人,並與
許文斌、許吳素英對伊非法執行,侵害伊名譽權,應賠償伊
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等語。經查:
 ⒈系爭律師函說明欄記載「一、依當事人蘇芳敏委任意旨辦理
。二、茲據當事人委稱:『本人為桃園市○○區○○路000號2至3
樓前所有權人,曾於110年1月19日就上開房屋部分與黃秀緞
女士簽訂租賃契約,合約期間自110年2月20日起至115年2月
19日止,合約第八條並約定,若建物所有權轉換應通知黃秀
緞,且自轉讓日起所有權利義務悉由建物受讓人承受之。因
上開建物本人已於近日出售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前
亦已多次通知黃秀緞女士,雖未換約並不影響買賣及交屋程
序,然為清楚明定其與新屋主租賃雙方權利義務,仍請配合
屋主進行換約作業,惟迄今均未獲回應。為免爭議,特委
請 貴律師發函再次通知,請其至遲應於110年6月2日前配合
換約作業,俾利後續租賃契約之履行,並保障其承租權益』
三、本律師合代函達如上。」(本院卷第111、113頁),是
系爭律師函中所稱多次通知黃秀緞換約,並請黃秀緞於110
年6月2日前辦理換約手續等語,均係其委任人蘇芳敏所述,
張克豪僅係依其與蘇芳敏間之委任契約,將上開內容以律師
函方式轉達予黃秀緞。查法律並未課予律師須查證當事人所
述為真始得接受委任之義務,張克豪蘇芳敏所述內容之真
正及履行與否,並無查證及督促蘇芳敏等3人履行之義務,
原告陳稱系爭律師函記載不實,張克豪應對此負法律責任云
云,並非可採。
 ⒉按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
,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律師法第1條定有明文。
律師受當事人委任執行業務,應依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
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第2項前段規定
意旨參照)。查黃秀緞前向本院對蘇芳敏等3人提起確認租
賃無效前案,張克豪蘇芳敏等3人委任為被告訴訟代理人
,而許文斌、許吳素英另對黃秀緞提起遷讓房屋前案,並委
張克豪擔任其等訴訟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張克豪
為律師,受蘇芳敏等3人委任而於法院審理中提出與該案主
要爭訟內容相關之言論及書狀、證據,乃係為維護委任人之
訴訟上合法權利,而正當執行其律師職務,並無故意或過失
之侵權行為可言,況確認租賃無效前案、遷讓房屋前案及系
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均為黃秀緞,核與原告公司無涉,要難
認原告有何因張克豪所為訴訟代理行為,受有何名譽權侵害
情事之可言,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克豪
償損害300萬元,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⒈確認租賃契約無效等事件,蘇芳敏等3人、許書華連帶
給付原告2,510,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遷讓房屋等事件損害賠償,蘇芳敏等3
人、許書華連帶給付原告2,510,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許貽翔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
張克豪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0年5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
,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
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
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
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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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