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625號
TYDV,114,訴,62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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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5號
原 告 李懿云原名李欣芮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
被 告 萌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清算
,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清算,以全體
股東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
明文。又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
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
格,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民
國114年9月18日決議解散,選任李黛齡為清算辦理清算
宜,並經桃園市政府於114年9月23日以府經商行字第114910
69170號函為解散登記,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上
桃園市政府函文、被告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161頁),揆諸前揭規定,被
尚未清算完結,本件應以李黛齡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114年10月2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
48-149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7月間向被告購買2隻比賽級加菲母
貓,約定每隻比賽級加菲母貓價為20萬元,總額40萬元
,且被告要求須先支付每隻訂16萬元,共32萬元,原告
於112年7月16日匯款5萬元、5萬元;112年7月17日匯款5萬
元、17萬元,故原告已先匯款共32萬元予被告;續於112年7
月16日原告再向被告購買1隻比賽級加菲公貓,約定價為1
0萬元,故原告總共向被告購買2隻比賽級加菲母貓、1隻比
賽級加菲公貓,總價為50萬元;後原告再於113年7月29日
匯款22萬5,000元予被告;又原告續於113年3月28日向被告
購買1隻非賽級加菲母貓,價為5萬元,並經被告同意由原
告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現仍由原告分期支付每期款項,故
兩造間成立4隻貓隻(2隻比賽級加菲母貓、1隻比賽級加菲
公貓、1隻非賽級加菲母貓)且總價為55萬元之寵物貓買
賣契約關係(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業已如數支付價
完竣,然被告收受後,迄今僅交付1隻比賽級加菲
公貓予原告,尚有2隻比賽級加菲母貓及1隻非賽級加菲母貓
未交付原告原告於113年12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函到後5日內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依約交付2隻比賽級加菲母
貓及1隻非賽級加菲母貓,被告於113年12月3日收受催告
文後,逾期限仍未依約交付,原告再於114年1月10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
交付2隻比賽級加菲母貓及1隻非賽級加菲母貓之義務,若仍
逾期未給付則以該函向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尚未交付部分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4年1月13日收受上開信函後
,仍遲未履行,是以,就系爭買賣契約尚未履行部分(即2
隻比賽級加菲母貓及1隻非賽級加菲母貓之買賣契約,即價
值45萬元部分)之買賣契約關係已於114年1月19日合法解除
被告即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價45
萬元及加計利息,爰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規定(見本院
卷第11頁、第147頁),擇一請求被告返還45萬元價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總價55萬元之系爭買賣契約(即2
隻比賽級加菲母貓、1隻比賽級加菲公貓、1隻非賽級加菲母
貓之買賣關係);且原告已如數支付價完竣;被告迄今僅
交付1隻比賽級加菲公貓予原告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收據、匯款交易紀錄存款憑證、兩造對話紀錄
照片原告分期帳單明細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9-39頁
、第101-13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
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
給付為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
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及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
文。換言之,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經他方催告給付而不為給付,方屬遲延給付,此際須
經他方當事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他方
始得解除其契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113年12月2日寄發桃園國際路郵局存證號碼
53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略以:「本人已如期支付買
賣價,惟貴公司收受後,迄今僅交付1隻比賽級
加菲公貓,尚有2隻比賽級加菲母貓及1隻加菲母貓尚未
付,特以此函催告貴公司收受本函後5日內履行寵物
買賣契約並依約交付前開貓隻」等語(見本院卷第41-4
5頁),被告於同年12月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此有收件
回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則被告於同年12月9日起
陷於遲延給付;原告再於114年1月10日寄發中壢郵局存證
號碼6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略以:「貴公司自113年1
2月3日收受存證信函迄今尚未履行買賣契約,本人再次催
貴公司於函到後5日內履行寵物貓之買賣契約並依約交
付貓隻,若仍怠未履行,則以本函解除上開寵物貓之買賣
契約,不另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49-51頁),被告
於114年1月1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亦有收件回執(見本
院卷第53頁)附卷可稽,惟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仍未依約交付貓隻,故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尚未履行部分
(即尚未交付之2隻比賽級加菲母貓及1隻加菲母貓)即價
45萬元商品部分,主張已於114年1月19日解除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關係,應屬合法有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45萬元及利息,應堪認
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本息,為
理由,則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見本
院卷第15頁),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返還價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16日送達
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佐,並
被告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依法有據,依民法第25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
,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
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
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
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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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