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6號
原 告 林靜宜
被 告 徐O孟(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徐O吉(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翁O菁(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媒體、
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
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
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又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
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
保護事件少年身分之資訊。查被告徐O孟為本件侵權行為所
涉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被告徐O吉、翁O菁係徐O孟之父
母,依前揭規定,應避免揭露渠等之身分資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僅列徐O孟為被告,嗣於審理中主張
被告徐O孟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徐O吉、翁O菁係被告徐O孟之
法定代理人,而追加徐O吉、翁O菁為被告,請求被告徐O吉
、翁O菁、徐O孟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追
加徐O吉、翁O菁為被告而請求連帶損害賠償」部分、「原告
對被告徐O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二者之訴訟標的基礎事
實相同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徐O孟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詐欺原告,致使
原告受騙而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8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
○街00號便利超商,交付60萬元予被告徐O孟。事發當時,被
告徐O吉、翁O菁係被告徐O孟之法定代理人,故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
連帶負擔。
二、被告徐O孟並未提出答辯理由,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被告徐O吉、翁O菁均答辯:事情是徐O孟做的,渠等無法負
擔原告要求賠償之金額,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
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
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徐O孟與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詐術詐欺
原告,再由被告徐O孟依該集團指示,於113年5月30日18
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便利超商,向受騙之原
告取款60萬元。嗣本院以114年度少護字第187號(下稱系
爭少年保護事件)認定被告徐O孟之上述行為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6條、第210條、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刑罰法律之事實,有系爭少
年保護事件之宣示筆錄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少年保護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
(三)被告徐O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係原告遭騙受損之
共同原因,合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被告徐O孟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徐O孟係00年00月0日出生
,於為上述侵權行為時(即113年5月30日),係具識別能
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徐O吉、翁O菁係被告徐O孟
之法定代理人,且渠等亦未舉證證明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並
未鬆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
存在,因此原告因上述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87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徐O吉、翁O菁應與被告徐O孟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因遭詐騙之款項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