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筠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A女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3,950元,並表明就被上訴人黃詩淳部分之上訴聲明究竟為何及
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訴
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判處被上訴人黃詩淳應給付上訴人30萬
元本息。而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
上訴人黃詩淳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
訴人A女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判決已命被上訴人黃詩淳給付30萬元,則上訴人請求廢棄
原判決,究竟有無包含有利上訴人部分?請求上訴人黃詩淳
給付上訴人50萬元,係就原已判准之30萬元外,再給付50萬
元,或僅係請求再給付20萬元?尚屬不明,上訴人就該部分
上訴聲明應予補正。又如上訴人真意為後者,則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即為7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95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
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
依法裁定命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