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示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再抗字,94年度,4號
TPHV,94,家再抗,4,200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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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再抗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劉效穆
上列聲請人表示繼承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19日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繼字第40號裁定及92年9月22日本院92
年度家抗字第2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寧旭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 十七日死亡,生前未婚,在台無得繼承之親屬。寧旭泉於大 陸之雙親均死亡,其唯一之弟弟寧旭崗即為繼承人,但因兩 岸阻絕,寧旭崗未能申辦繼承,即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死亡 ,聲請人為寧旭崗之子,依代位繼承之規定聲請繼承寧旭泉 在台之財產,於法並無不合,原確定裁定竟駁回聲請人表示 繼承之聲請,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表示繼承事件 ,係屬非訟事件,原法院及本院先後於92年8月19日及9月22 日裁定駁回,當時之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再審之規定,自不得對非訟事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最 高法院六十六年台抗字第二四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 對原法院及本院上開就聲請人表示繼承事件所為之裁定,聲 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
二、本件再審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嬿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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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