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9號
TYDV,114,訴,39,2025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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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詩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何筠偵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附具繕本
,並應依該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倘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
決全部不服,則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50元。逾期未
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
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
費10分之5。」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四、上訴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
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查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僅表明對原判決不服,未載明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
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爰依上揭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計算第二審裁判費並繳納之(倘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
不服,則本件上訴利益為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
元)。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
訴。又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補
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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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