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0號
原 告 陳邵偉
被 告 洪承載(Seungjae H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3,000元及自
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4,000
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134頁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8月24日將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街00巷00號9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
告,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
定租期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3萬7,
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詎被告自113年4月份起即未按
期給付租金,扣除嗣後補繳之部分租金及2個月押租金後,
尚積欠租金3萬7,000元;又被告遲於租期期滿後之114年3月
2日始搬離系爭房屋,其自113年9月1日至114年3月2日占有
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應給付上開6個月期間之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44萬4,000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
、第13條之約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租金、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48萬1,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兩造間
之對話紀錄、被告之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
第51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每月租金3萬7,000元,每期應繳納1個月租金,並於每月5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立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承租人未依第1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1、25頁);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前,尚積欠租金3萬7,000元,另遲於租期屆滿之6個月後始交還系爭房屋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基於系爭租賃契約之上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萬7,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44萬4,000元(計算式:37,000元*2*6=444,000元),共48萬1,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3條之約定、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1,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
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