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63號
原 告 徐定郁
被 告 江秉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且與原告提出由被告簽發之本票上所
載地址相符,此外依原告提出之金錢借貸契約並無合意管轄
或其他定特別審判籍之約定,亦無可釋明於起訴時被告住居
於桃園市,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被告之住所
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