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15號
原 告 古瑞嬌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3,028元。惟按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
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
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面刨除、鐵
皮拆除,並返還租用之1,003平方公尺土地,參依前揭說明,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0,681,95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10,650元×面積1,003平方公尺),原告另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建物,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建物課稅現值核定
為197,1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0,879,05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26,244元,扣除原告所繳前開金額,尚欠103,21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103,21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