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603號
TYDV,114,訴,260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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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03號
原 告 PHAM NGOC HAN(范玉欣)

訴訟代理人 呂明修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鵬一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明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5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8月8日向被告購買KS3L冰河虛擬
貨幣挖礦機1部(下稱系爭挖礦機),並依被告指示於同日
及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8,000元至被告申請之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
為定金,嗣於同年月15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被告
現金18萬元,再於同年月16日將價值335,500元之虛擬泰達
幣轉至被告之虛擬電子錢包共計交付525,500元價金。詎
被告遲未交付系爭挖礦機,伊先後於112年8月29日、9月26
日、10月3日催告被告履約,迄今仍未取得系爭挖礦機,爰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25,500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對話紀錄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34號偵查卷宗核
閱轉帳交易明細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畫面擷圖、系爭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五、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遲延給付系爭挖礦機,經原告催告後迄今仍未履行等情
,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解除買賣契約,依法有據。又買賣契約既經解
除,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負回復原狀義務
,即返還原告已付價金525,500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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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