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專有使用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600號
TYDV,114,訴,2600,2025100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00號
原告 李志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徵哲等間確認專有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錦」之正確姓
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完整資料,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林錦」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依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第2項規定,宜記載當事人國民身分證號碼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再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被告「林錦」及住所,然觀諸原告所
提出原證2至原證4所載「洽林錦英語教室」之內容,及社區
群組所使用帳號「julia II kicc」「JULIA 林錦國際」等
文字,原告所指被告「林錦」似為「林錦英語教室」或「林
錦國際」,則原告起訴對象究為自然人「林錦」或法人「林
錦國際」、商號林錦英語教室」,自屬不明,致本院無從
確認被告「林錦」之身分及當事人能力,其起訴之程式顯有
欠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正確之被告姓名、身分證號碼、住居所及足資辨識被
告「林錦」之完整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
林錦」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