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6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0000號信箱
被 告 魏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支付命令經聲明異議視為起訴)係依兩造間
訂立之滙豐(台灣)信用卡申請書暨所附之滙豐(台灣)信
用卡網路服務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所生之契約關係,向
被告請求返還被告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後,積欠原告之款項。而觀諸系爭契約第25條第2項,業已
約定就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2頁),再參以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
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全部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李秋梅 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