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台胞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561號
TYDV,114,訴,2561,2025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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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61號
原 告 賴冠華
被 告 何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台胞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其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在特定原告起訴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訴之聲明),及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
上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係真,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
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
,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
評價,倘足以導出訴之聲明,始具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
告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未能補正,主張
即欠缺實體法正當性,法院可不再行實質審理,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提出有效
之台胞證,以利處理大陸房產過戶事宜」、訴之聲明第2項
為:「被告台胞證於民國103年3月17日已到期,無法使用」
。而其所持事實理由略以:兩造於87年4月27日登記結婚,1
06年9月12日兩願離婚,原告於101年間自費貸款購入大陸地
江蘇省無錫市長江國際臻園1-501房屋,以及102年7月5日
購入大陸地區江蘇省淮安市○○○○○○○道00號A幢A2-0429房
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因依大陸地區法律規定,系爭房屋
必須登記為兩造所有。嗣被告於111年3月11日已公證辦理放
棄系爭房屋權利,但113年間原告至大陸地區江蘇省無錫不
動產登記中心洽詢,該中心表示欠缺被告有效之台胞證無法
辦理被告放棄系爭房屋權利,原告於113年12月9日、114年2
月6日等一再通知被告辦理,但均溝通無效,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三、惟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雖請求被告應提出有效之台胞證
,以利處理大陸房產過戶事宜,然核原告事實及理由欄所述
,均為被告不願辦理台胞證之緣由,原告並未指出本件訴訟
之請求權基礎,即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簡言之,原告
必須指出支持原告提出本件請求的法律依據或法律規範,說
明該法律依據或法律規範為何可以向被告主張某項權利,並
獲得特定的法律效果(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內容);再者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僅說明被告台胞證到期無法使用,
並未為任何請求,亦未說明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從而
,原告請求之聲明與其事實理由欄之記載並不具備一貫性。
嗣經本院於114年9月19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請求權基礎及一貫
性陳述,原告僅於114年10月1日提出民事補正狀更正訴之聲
明第2項為被告台胞證於103年3月17日到期,無法作為有效
證件使用,為儘速處理兩造共名之房產,請法院協助聲請強
制過戶之判決證明;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稱被告於114年4月25
日回覆其稱之前已公證放棄台胞證,此流程與被告無關,要
原告自行想辦法處理,兩造多次溝通無效,無奈只能採取訴
訟程序,請被告配合辦理有效之台胞證,方可完成過戶手續
,為避免房產持續跌價,並儘速將資金轉回臺灣地區,幫子
女購房使用,特此聲請訴訟等語,原告仍僅陳述相關事實經
過,並未依前揭裁定說明請求權基礎及補正一貫性陳述,爰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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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