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56號
原 告 張麗雲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蔡正育
廖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4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原告提出之書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及民事訴訟書
狀規則規定提出合於規格之書狀,如原告提出之書狀不符格
式,經本院定期間通知補正而未補正者,本院得拒絕該書狀
之提出;又若原告不諳法律,請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
格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
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李秋梅 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
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就對被告廖智偉部分,表明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 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39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廖智偉所分配之新臺幣(下同)8萬3,413元債權額,應減為7萬3,413元,並請將減少的金額7萬3,413元改分配予原告等語。惟依原告於114年9月12日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8頁、第14頁)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均僅提及對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之其他被告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蔡正育債權爭執之原因事實,而並未就對廖智偉為何得以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加以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