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554號
TYDV,114,訴,2554,20251023,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54號
抗 告 人 陳春慶
相 對 人 吳金宗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1日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28,200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就相對人之不當得利,僅請求自民國105
年6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之部分,起訴狀所載: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部分係語意表達不清
,伊實無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之意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之
起訴狀聲明雖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然其既已陳明
並無請求該110萬元之意,純係語意表達不清所致,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就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應
依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核定為314,9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不當得利部分,係請求自105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算至起訴前1日之金額共計1,113,30
0元【(9×12+3+10/30)個月×1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428,200元。準此,原裁定所認定訴訟標的價額
,容有違誤,爰依法將原裁定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