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468號
TYDV,114,訴,246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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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68號
原 告 魯燕
被 告 翁慕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8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
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竟於民國112年3月2日前某日,將其
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付
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於112年2月間對原告以「Firstrade」股票
投資APP之假投資為由,向原告謊稱匯款投資將獲利,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日10時18分自中華郵政
戶,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匯款720,000元至系爭帳戶,再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款項轉匯一空,致
原告受有720,000元之損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485號認犯幫助洗錢罪(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60,000元在案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除
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 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 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 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65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卷內所附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告提 出之匯款資料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確認無訛(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314號卷),確認無訛。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堪信原告前揭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及其他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並基於精密之分工,各自負責不 同詐欺階段之任務,互有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致使原告 陷於錯誤,誤以為真,而於112年3月2日將720,000元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720,000元之財 產上損害,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既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向共同侵 權行為人中之其中一人請求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則原告依 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720,000元,即屬有據。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 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附民卷第7頁),於 自000年0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3年1 2月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0,00 0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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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