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18號
原 告 李亮億
被 告 胡志昕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3,
9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外,尚應補繳10,3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