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408號
TYDV,114,訴,240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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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08號
原 告 呂宜蓁 年籍詳卷
被 告 張佑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仟肆
佰陸拾貳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霆總監」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陳霆總監」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6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世宗
、「王夢妍」等人向原告佯稱:下載「開勝-KT」APP,依
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轉帳金額匯入系爭
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三)被告雖稱不知實情,然提供帳戶、密碼與提款工具予他人
使用即違反一般注意義務,被告之行為客觀上亦足以構成
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萬2,4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13年7月15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點閱求職連結
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兔兔代工-雅婷」、「助理-Yuri
尤莉」、「督導 Nance 楠熙」、「Nance 熙姐」、「陳
霆總監」等人,再依被告認知工作上之同事操作代工事宜
,嗣因系統人員告知輸入帳號錯誤,「督導 Nance 楠熙
」即為被告處理前開錯誤,並告知被告以綁定網銀約定帳
戶及提供帳號密碼之方式解決錯誤,被告甫入職,自難以
提出質疑,僅得依「督導 Nance 楠熙」或系統人員指示
處理。是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亦無任何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形,且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可認被告就本件並無過失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霆總監」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陳霆總監」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6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世宗
、「王夢妍」等人向原告佯稱:下載「開勝-KT」APP,依
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轉帳金額匯入系爭
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語,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58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可採認。尚應審酌者,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之
故意,倘無故意,則其向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帳號密碼,有
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過失。
(二)依卷附原告警詢供述、偽造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開勝公司)專用收據、匯款申請書及原告手機擷圖所示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31
289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7至19、23至40
頁),原告受詐騙的過程是:
  1.原告於113年6月1日17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看見聲
稱為「開勝公司」的投資廣告
  2.原告點入該廣告後,通訊軟體Line帳號「郭世宗」自稱「
投資老師」、要帶原告操作股票
  3.原告依通訊軟體Line帳號「郭世宗」指示,加入其「助理
」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王夢妍」。
  4.原告依通訊軟體Line帳號「王夢妍」指示,下載「開勝-K
T」APP,申請帳號密碼,並在該APP內操作投資。
  5.原告於113年8月9日要領出投資獲利時,自稱「開勝營業
員」之人表示,原告帳號輸入錯誤,須付百分之10的委託
金,後續又稱須付獲利的百分之30驗證金。
  6.嗣該「開勝營業員」表示,須一次性付百分之30之驗證
才能解除封控,原告始發覺遭到詐騙。
  7.原告因受詐欺,對詐騙集團交付935萬5,445元,其中匯入
系爭帳戶者如附表所示,共計167萬2,415元。
(三)依卷附被告警詢供述及手機擷圖所示(見警卷第3至9、53
至140頁),被告交付帳戶的過程是:
  1.被告於113年7月15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看到代工廣告
因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兔兔代工-雅婷」、「助理-Yu
ri尤莉」、「督導Nance楠熙」、「Nance熙姐」之詐騙集
團成員聯絡。
  2.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Yuri尤莉」在為被告「登記」
、「等待入職」之餘,以「目前群組裡還有其他的線上的
工作,可以在等待工作的期間,讓自己賺取一點額外的收
入」、「這是在等待工作的期間,可以讓自己增加一點收
入唷」等語,邀請被告加入「Star徵才網」投資網站,進
行「跟單」。
  3.被告按上開帳號指示匯款「跟單」購買虛擬貨幣,共計77
萬元,轉入MaiCoin交易市場提供之銀行帳戶,接續購買
泰達幣轉入虛擬電子錢包,帳面獲利1,611萬元。
  4.被告欲將獲利領出,經詐騙集團成員告知輸入帳號錯誤

  5.被告按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霆總監」要求,提供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6.被告於113年8月13日發現系爭帳戶有200萬元之不明款項
匯入、轉出,察覺有異而註銷帳戶並報案。
(四)被告並無詐欺故意:
  1.前揭事證,顯不足以認定被告交付帳戶時有幫助詐欺故意
,不只是直接故意(明知是詐欺仍欲交付帳戶),就連間
接故意(雖非明知,但認為即使是詐欺也無所謂)都沒有
因為被告跟原告一樣,都被詐騙集團給騙了。
  2.原告碰到的,是典型的投資詐騙;被告碰到的稍微複雜一
點,雖然是到頭來也是投資詐騙,但一開始吸引被告的,
卻是假求職廣告
  3.詐騙集團用相似的手法,一手騙錢一手騙帳戶,在加以別
無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這是詐騙集團成員,或主觀上
認為「即使是詐騙也無所謂」,就不能認定被騙取帳戶的
被告有幫助詐欺故意,正如法院也不會因此就認定,被騙
錢的原告是甘願送錢給詐騙集團,從而不是被詐騙。
(五)被告有過失、原告與有過失:
  1.被告就其交付系爭帳戶,經詐騙集團以該帳戶作為收款工
具,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形成自由人格權,致生損害於原
告等情,為有過失,原告則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2.這是因為,正如前面說過的,兩造碰到的,都是常見的(
也就是,報章媒體一再報導、政府機關一再宣導的)詐騙
手法,所以不能以不知道、不曉得、沒有想那麼多為由,
主張或抗辯其已盡一般交易往來上的注意義務。
  3.問題並不在於當事人的智識水準或生活經驗,當事人是否
真的完全沒看過那些報導或宣導,亦非所問。當詐騙集團
猖獗到現在這個地步,人民不能自外於國家反詐騙的議程
,對於這一切視而不見。國家既已經動員大量人力物力投
入反詐騙的行動與宣導,則在面對如此典型的詐騙手法時
,仍交付帳戶或金錢者,至少都是無認識過失。
  4.是以,被告有過失,原告與有過失,本院得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原告碰到典型的投資
詐騙,被告則是受到假求職廣告吸引後,進而陷入投資詐
騙的騙局,可見,原告碰到的詐騙手法較為單純,違反注
意義務之程度較高,本院審酌此情,認由被告負擔百分之
40之損害賠償責任為適當。
(六)據此,被告過失不法侵害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與有過失,被告應負百分之40之損
害賠償責任,即應賠償原告66萬8,966元(計算式:00000
0040%)。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
8,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屬
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
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萬1,156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
裁判如主文第3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明賢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113年8月13日9時27分許 45萬元 2 113年8月13日9時48分許 122萬2,4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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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