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40號
TYDV,114,訴,240,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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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0號
原 告 鄭雅莉
訴訟代理人 王道元律師
被 告 許瑄璋
張靖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下稱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乙○○於民國95年4月25日結婚,育有2女(
下稱系爭婚姻),詎乙○○於111年間因工作而認識被告甲○○
(下稱甲○○,與乙○○合稱被告)不久後,2人明知系爭婚姻
關係存續中仍開始交往,交往至112年底或113年年初間始分
手,期間多次發生性行為,顯然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
,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乙○○:確實有原告所起訴之原因事實,但關於原告請求金額
部分,請法官審酌等語。
 ㈡甲○○:㈠其與乙○○雖曾發生性行為,但並非原告所稱之「多次
」;㈡原告並未就所受之損害盡其舉證責任,又縱有損害,
依原告知悉當下之反應,原告受損害之程度亦屬輕微,所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0頁):
 ㈠原告與乙○○於95年4月25日結婚,育有2女。
 ㈡甲○○與乙○○認識,並於111年間起交往至112年底或113 年年
初間某時始分手,期間曾發生性行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間確有交往、多次發生性行為之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其
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
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
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
請求賠償,此不因刑案通姦除罪化而受影響。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間起交往至112年底或113年年
初間某時始分手,期間曾發生性行為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已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間曾「
多次」為性行為乙情,雖為甲○○所否認,然依原告所提之其
與乙○○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節錄如下):
  「原告:那請問你們都在哪裡發生關係?你跟我講啊!你就
      說沒有去她那裡,第一次在臺中,然後還去過總裁
      行館一次,啊其他咧?
   乙○○:其他幾次在她那裡。
   原告:對嘛。
   乙○○:但是我都一下子我就走了。
   ……
   原告:不用,我現在先釐清,等一下,你是不是當時3月
      ,2023年3月21號你就叫人去臺中,你就跟人家怎
      樣了,你就跟她睡了、你就跟她做了,是不是?有
      沒有啦?
   乙○○:那天有做。
   原告:好,然後等一下,你回來臺北之後、回來林口之後
      ,你還叫她去總裁行館,有嗎?你帶她去總裁行館
      你都付現金還是她付錢的?
   乙○○:我付的。
   原告:然後接下來她租房子在新潤,你就是下班空檔時間
      去找她對吧?不用,你不用跟我在那邊解釋,你跟
      我說的你跟她做的。
   乙○○:小聲一點。
   原告:我如果要小聲一點,你就好好回答。
   乙○○:我好好回答。
   原告:你跟她做的這些2、3、4、5、6 次除了在總裁行館
      你說一次而已。
   乙○○:對。
   原告:啊其他的是在哪裡?在哪裡?
   乙○○:在她那。
   原告:在她租的房子嘛!你去了幾次?
   乙○○:半年齁,半年應該7、8次了吧。
   原告:對嘛。
   原告:你最後一次跟她上床是什麼時候?
   乙○○:幾個月前。
   原告:幾個月?
   乙○○:幾個月前。
   原告:幾個月?
   乙○○:我真的忘記了,真的,幾個月前。」
  (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審酌上開對話係原告知悉乙○○疑
似有婚外情後,進而向乙○○逐步追問、釐清,乙○○始逐一回
覆並詳述其與甲○○間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等細節,顯非
經預謀或排演之對話內容,自具有相當可信度,堪認被告間
曾多次發生性行為,地點包括臺中某地、總裁行館及甲○○
租屋處等處。是甲○○辯稱其與乙○○並未發生「多次」性行為
云云,實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3.從而,被告自111年間起即開始交往,至112年底或113年年
初間某時始分手,期間曾多次發生性行為等節,既經認定如
前,顯然被告於系爭婚姻存續期間確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
社交行為界線之行為,已達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且情節重
大,足致原告在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4.至甲○○辯稱:原告並未就所受之損害盡其舉證責任,又縱有
損害,依原告知悉當下之反應,原告受損害之程度亦屬輕微
云云,無非係以其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4
4至148頁);觀上開對話紀錄固顯示原告對甲○○表示其不生
氣、只想離開乙○○,亦無責怪甲○○之意,然考量原告當時突
遭陌生第三者(即甲○○)傳訊自述與原告之配偶有婚外情,
原告為免於人前示弱,或為能與甲○○繼續對話以瞭解婚外情
詳情,而隱藏其真實情緒,刻意對甲○○表現對該情事不甚在
意之態度,實屬人之常情,尚無從僅以上開對話內容即認原
告實際上並未受有精神上損害或損害輕微;況觀前揭原告與
乙○○之對話譯文內容,可知原告對於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
、地點、次數,均逐一細問、反覆確認,足見其對婚姻遭背
叛一事情緒激動且極為在意,顯已陷於強烈之精神痛苦,是
甲○○上開辯詞,自不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得依前述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配偶權遭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乙節
,業如前述,爰審酌原告與乙○○於95年4月25日結婚,育有2
女,被告卻明知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自111年間起即開始
交往,至112年底或113年年初間某時始分手,期間多次發生
性行為,造成之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非微等侵權行為之情節
,兼衡兩造之工作情形、生活狀況,及各自名下之財產及所
得(見本院不公開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
屬無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規
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在未確
定期限之給付,債權人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各連帶債務人給付
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分別依各連帶債務人受收起訴狀
繕本翌日起算。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併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4月25日(乙○○、甲○○皆為114年4月24日送達
,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萬
元及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
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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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