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95號
原 告 慶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豪
訴訟代理人 蕭竣中
被 告 高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賛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13年5月至114年5月間,承攬被告所發包未
於湖口長安營區之水泥灌漿工程,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
同)1,812,269元。嗣原告依約完工,並開立發票,具單
請款,被告僅給付1,119,157元,原告屢屢催款,被告卻
避不見面。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工程款693,112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93,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爭執。
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並提
出請款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3,1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應
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 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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